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臺北市○○○路與松江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指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車方向即上開交岔路口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貿然闖越紅燈,且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南京東路之行人甲○○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甲○○,使甲○○因此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詎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甲○○倒地受傷,竟萌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察看並對甲○○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由西往南方向加速右轉松江路逃逸。嗣因有 謝明 伸駕駛985-E
L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目睹肇事經過,見丙○○在肇事後,逕自駕車加速右轉逃逸,遂駕車緊追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路與市○○道口時,記下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廠牌後,返回上開肇事現場,與另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與丙○○同向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停等紅燈,目睹肇事經過之 曾泰維 ,同在上開肇事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將車號提供員警始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曾泰維、 謝明伸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渠等製作筆錄過程,無違法取供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曾泰維、謝明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業已打完羽球返家,並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外出,既未與證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亦無肇事逃逸情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
中證稱:渠有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臺北市○○○路時,遭不明車輛撞及受傷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5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違規闖越紅燈且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南京東路之證人甲○○先行,致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撞及證人甲○○,見證人甲○○倒地受傷,旋即駕車逃逸一節,亦經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適巧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目睹被告駕車肇事及逃逸經過之目擊證人謝明伸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指被告所駕車輛)在南京東路上西往東方向右轉松江路逃逸,肇事者是闖紅燈右轉肇事。」、「‧‧‧我案發後看到對方肇事逃逸立即趨車向前追緝,一直追到市○○道與松江路口附近,所以非常確定肇事車輛是黃色計程車,車號是000-00日產營業小客車,並當場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返回案發地點將車號交給被害老太太。」、「事故前我駕駛營小客985-EL沿松江路北往南行駛近事故路口(未過停止線),當時松江路(南北向)號誌為綠燈,南京東路(東西向)為紅燈,就在我接近路口時,我看見有一輛營小客301-CF沿南京東路第二車道西往東行駛闖紅燈,該車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北向南綠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要穿越至路口中間之婦人右側身體發生碰撞,碰撞後,我車行向之號誌變為紅燈,我於臨停等紅燈時,看見301-CF在現場停了約10秒,然後該車紅燈西往南右轉松江路逃逸,我車上前追車至市○○道○○路口,確認車號為營小客301-CF、廠牌為日產、黃色,隨後我於5時50分許,至 馬偕 醫院提供車號給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41頁、第62、63頁)及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在卷。
核與另一位目擊證人曾泰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現場目擊,當時我在松江路與南京東路口的南京東路上西往東方向停紅燈‧‧‧對方原本要做左轉動作,好像轉不過去所以直接右轉撞到人,隨即肇事逃逸。」、「我剛好在那邊停紅燈,我走南京東路,我那時候是在最外線等紅燈,我的車道我是第一部車,前面沒有車,但距離紅綠燈的路口大概5公尺‧‧‧我看到的時候因為靠近中間公車道那邊,有一台跟我同方向的計程車還在紅燈的時候,他應該是要左轉,但是我看到他突然加速右轉,往松江路開,往南開,左邊的計程車散掉了,有一個人倒在地上,剛好倒在中間車道那邊,就是公車道那邊,有一台計程車去追他‧‧‧」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55頁)。參以證人謝明伸、曾泰維與被告及證人甲○○間,均互不相識,且均係適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目睹被告肇事經過或駕車逃逸經過之駕駛人,衡情要無為迴護證人甲○○,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上開所證各節自屬客觀可採。
㈡再核諸證人 阮玉珮 即被告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平
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外出載客營業或與友人打羽球後返家之時間,未曾有超過凌晨2時許返家之情形,被告向 渠陳 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與友人聊天、吃飯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你有無與你太太說對方告肇事的時間你是在哪裡?)沒有。」、(你是否與你太太說肇事的時間你是在跟朋友吃飯?)沒有。」、「(肇事的時間你有無在家裡?)有。」、「(你從來都沒有在凌晨4點多的時候都還在外面的情形嗎?)有。」、「(所以你如果只是從肇事時間凌晨4點22分,你沒有辦法判斷你當時是否有在開車?所以你有時候凌晨4點還是會開車?)對,可是很少。」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況平日僅被告一人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營業,無其他人與被告輪流駕駛該車營業,該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未遭竊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且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僅經過約11日之期間後,於98年2月13日接獲員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起迄於偵查中,對於其在肇事時間究有無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外行駛,記憶較為清晰之際,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其於肇事當日凌晨已與球友打完羽球返家,並未外出之情,迄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肇事當時凌晨其並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業已打完羽球返家云云,亦顯與常理有違。是以,證人阮玉珮上開所證各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業已打完羽球返家,並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外出,未與證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亦無肇事逃逸情事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肇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闖越紅燈且未禮讓證人甲○○先行,撞及證人甲○○所致,洵堪認定。再證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此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業已顯示為紅燈之狀況下,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且未禮讓證人甲○○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撞及證人甲○○,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證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負責。又以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眼見證人甲○○業已倒地受傷,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加速右轉逃離現場之舉,其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違規闖越紅燈且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證人甲○○,致證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違規闖越紅燈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告訴人甲○○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告訴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非甚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以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肇事,伊於98年2月1日至2月2日夜間係與友人乙○○及丁○○在一起打球、吃飯,聚會後即回家休息,不曾再外出開車營業,不可能於2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撞擊告訴人甲○○;而證人謝明伸之證詞有可能因為記憶有混淆、對事實辨識有誤,而誤認係伊肇事,且原審未調查肇事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顯然對被告程序保障極為不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臺北市○○○路與松江路交叉口被告丙○○與甲○○車禍地點或週邊銀行之監視錄影帶,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8年11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4654700號函覆略以:經查車禍肇事地點及週邊銀行共設有編號01至20號20支監視器鏡頭,編號01至19鏡頭均無法攝錄到道路影像資料,其中編號20號鏡頭係監視道路車輛往來情形之監視器鏡頭,係屬「捷運工程局松江南京工務所」所有,惟其影像資料只保存3個月,故已無98年02月02日04時至06時之監視器影像資料提供等語在卷可按。㈡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你與被告有何關係?)我們是一起打羽球的球友。認識7、8年。」、「(98年2月1日晚間農曆初七晚間你人在哪裡?)我們一起打球,當天下午大約6點多至8點,在永吉國小羽球館打球,打完球之後我們一起吃飯,至11點多結束各自回家。」、「(當天在場有沒有在庭的被告與丁○○?)有,當天被告騎腳踏車前往。」、「(98年2月2日凌晨5點24分左右,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有,問我打給他做什麼?前一天打完球之後我先回家洗澡,再打電話問被告在哪裡吃飯,但是他沒有接電話。所以他在
5點多回我電話,我告訴他是要問他去哪裡吃飯,現在已經沒有事了。」、「(當天去何地、何餐廳吃飯?)我不記得了。」、「(當天你幾點去吃飯?)約9點左右,約7、8個人,吃到11點多,只有我回家洗澡,所以他們先過去。」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丁○○到庭證稱:「(與被告何關係?)羽毛球球友。」、「(98年2月1日晚間你人在哪裡?做什麼?)在永吉國小打羽毛球,我大約5點半到6點到,打到晚上8點,之後我們會去聚餐。
」、「(打完球之後乙○○有無先離開?)有,他先回家洗澡,之後我們去聚餐至約11點左右結束。」、「(當天有幾人去聚餐?)包含被告大約8至10人,當天被告騎腳踏車到場、離開。聚餐後就沒有再聯絡。」、「(乙○○洗完澡後有沒有再到餐廳聚餐?)有的。」、「(乙○○幾點到餐廳?)約8點多到,吃完飯後一起離開。」、「(當天你們到何地、何餐廳聚餐?)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則觀之證人乙○○、丁○○所證述之內容即便屬實,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於98年2月1日晚間與證人乙○○、丁○○聚會,惟於當日晚間11時許該聚會即已結束,並無法證明被告並無於本案肇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而無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證人乙○○、丁○○2人上開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謝明伸關於案發現場發生車禍,其看見有一輛營小客301-CF沿南京東路第二車道西往東行駛闖紅燈,該車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北向南綠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要穿越至路口中間之婦人右側身體發生碰撞,碰撞後,其看見301-CF在現場停了約10秒,然後該車紅燈西往南右轉松江路逃逸,其上前追車至市○○道○○路口,確認車號為營小客301-CF、廠牌為日產、黃色等節,前後指訴既屬一致,復與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詳如前述),且本案事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10月,而人之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模糊,尚難期證人就當下之印象,再為完整無誤之陳述,稽之證人於本案案發後未久即至警局製作上揭調查筆錄,記憶自較其後之證述為清晰,故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謝明伸,欲證明證人謝明伸係如何看到被告車牌,證人謝明伸有誤認車牌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本院審認無再予傳喚證人謝明伸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