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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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凌勝康 相對人利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杲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今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2267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何婉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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