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水源路與公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並未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貿然行至該交岔路口,甲○○因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致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乙○○因而受有尾椎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甲○○於車禍後,警員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車禍地點,並未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伊駕車經過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當時通過路口時之時速為二十餘公里,並未超過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之規定,再車禍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已完全停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尾椎骨折、腦震盪等,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業已完全停止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交岔路口撞至告訴人機車左側後方車身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並有明顯之擦撞痕,此有車禍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之機車於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因而倒地,於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至機車停置地點止,遺留有三‧六公尺之刮地痕,亦有車禍當時現場照片二幀及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機車留存於地面之煞車痕、被告及告訴人二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及兩車之車損之位置觀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曾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被告行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時速已由三十公里減到二十餘公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顯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接近,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及安全,小心通過,始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擬通過該交岔路口,並採取煞車、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甚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嘉鑑字第九○○八三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五)至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並未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貿然行至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是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件車禍告訴人雖無照駕駛機車,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貿然騎乘機車通過前揭設有閃光紅燈之該交岔路口,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然倘被告於行經前揭車禍地點時,確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經設有閃黃燈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則本件車禍即不致發生,是縱令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核無必要。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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