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仁傑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91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2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與前揭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㈣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㈤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99號判處拘役40日,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 葉宗 武、 葛仁 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3臺機車後,自潘仁傑遺留在 葉宗武葛仁生林俊 維所有之前開機車上之安全帽內採集微物跡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鑑驗其上DNA-STR型別均與潘仁傑相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葛仁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仁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葉宗武、 林俊維 及告訴人葛仁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2025號卷第8頁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1日北警鑑字第1001079690號、100年8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01114323號、100年9月1日北警鑑字第1001211515號、100年11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1731754號鑑驗書、100年6月19日新北警海刑德鑑字第1000619055號、100年7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71002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21頁、第22頁至23頁、第25頁26頁、第28頁至29頁、第68頁至70頁、第74頁至75頁、第78頁);此外,復有現場查獲暨採證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無視法令禁制,復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葛仁生及被害人葉宗武、林俊維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鑰匙3支,雖係被告用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涉犯法條│宣告刑││號│人或││││││││告訴││││││││人││││││├─┼──┼───┼───┼─────────┼─────┼────┤│1│ 葉麗 │100年│新北市│見被害人 葉麗玲 所有│刑法第320│潘仁傑犯│││玲、│6月1│三重區│、葉宗武所保管使用│條第1項│竊盜罪,│││葉宗│日11時│六張街│之車牌號碼000-000││累犯,處│││武│許│24號│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前││有期徒刑││││││開處所且無人看管之││陸月,如││││││際,即以非其所有插││易科罰金││││││置於前開機車電門上││,以新臺││││││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幣壹仟元││││││門之方式,竊取該機││折算壹日││││││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機車後││││││││棄於板橋區附近(業││││││││已發還被害人葉宗武││││││││)。│││├─┼──┼───┼───┼─────────┼─────┼────┤│2│葛仁│100年│新北市│見葛仁生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潘仁傑犯│││生│6月29│板橋區│號碼GRO-022號重型│條第1項│竊盜罪,││││日6時│ 田單街 │機車停放於前開處所││累犯,處││││許│49號1│且無人看管之際,即││有期徒刑│││││弄29號│以非其所有插置於前││陸月,如││││││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易科罰金││││││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以新臺││││││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幣壹仟元││││││後,供己代步之用,││折算壹日││││││後將該機車後棄於大││。││││││直區附近(業已發還││││││││被害人葛仁生)。│││├─┼──┼───┼───┼─────────┼─────┼────┤│3│林俊│100年│新北市│見林俊維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潘仁傑犯│││維│6月30│板橋區│號碼CW2-807號重型│條第1項│竊盜罪,││││日9時│大智街│機車停放於前開處所││累犯,處││││30分許│7號│且無人看管之際,即││有期徒刑││││││以非其所有插置於前││陸月,如││││││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易科罰金││││││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以新臺││││││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幣壹仟元││││││後,供己代步之用,││折算壹日││││││後將該機車後棄置於││。│││││○○○區○○○路附近││││││││(業已發還被害人林││││││││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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