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失火燒燬自己之瓦斯爐、洗衣機、衣物及他人之熱水器、洗衣機、陽台鐵窗、門窗,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乙○○於民國93年7月26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號3樓住處之陽台,原應注意瓦斯等易燃性物質旁,不得抽煙,以避免香菸星火掉落引燃該易燃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揭住處陽台,發覺置放之瓦斯桶有逸漏瓦斯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手持已點燃之香菸,欲關閉該瓦斯桶,不慎引燃該瓦斯桶逸漏之瓦斯而著火,火勢延燒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之甲○○住處陽台,因而燒燬自己之瓦斯爐、洗衣機、衣物,及甲○○所有之熱水器、洗衣機、陽台鐵窗、門窗,致生公共危險。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陽台
,發覺置放之瓦斯桶有逸漏瓦斯之情形,欲關閉該瓦斯桶,仍手持已點燃之香菸等情。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因上開火災,其位於臺北
縣土城市○○路○○號4樓住處之熱水器、洗衣機、陽台鐵窗、門窗等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⑶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8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
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己之瓦斯爐、洗衣機、衣物均因上開火災而遭燒燬(見93年度偵字第14617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⑷本件火災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亦認為「起火原因
:本案最先起火處所係三樓後陽台洗衣機附近,該處無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且經檢視該洗衣機銅質電源配線並無發現短路熔痕現象,綜上所述,並無上述發火源,而洗衣機放置大量衣物,..。結論: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以明火點燃..)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93年8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
三、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
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經查,觀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表內「火災現場記述」欄,載有「主要起火燃燒位置及物品僅侷限於該址三樓及四樓後陽台處」等語,「火災原因之研判」欄載有「本案火場僅侷限於土城市○○路○○○號三樓及四樓後陽台處附近有燃燒現象,其餘鄰近之建築物、其他樓層及處所所均無燃燒及煙燻現象」等語,且依該報告書所附本案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僅臺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後陽台處及同號3樓後陽台處之物品遭燒燬,該二址之客廳及臥室均未受火煙波及,顯見本件火災所燒燬者,並非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該房屋主要構造之效能既均未喪失而仍能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主文所示之物之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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