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0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9年3月6日至民國129年3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①年89年3月4日、②89年3月4日、③92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0,
000元、②1,450,000元、③5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9年3月6日起至民國96年3月6日止、②民國89年
3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3月15日止、③民國9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①民國95年3月14日起、②民國95年1月14日起、③民國95年2月28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1,391,89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三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乙○○,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30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內埔│中勝││588│建│00│00│76.39│全部││└──┴───┴────┴──┴──┴───┴─┴──┴──┴────┴───┴─────┘┌──────────────────────────────────────────────────────────┐│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30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72○○○鄉○○路35│中勝段588號│加強磚造、│1樓46.08、2樓46.08合計││全部│││││4巷32號││2層樓房│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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