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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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9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經警舉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註明逾期不繳納之效果。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其與朋友繫著安全帶正行駛於馬路上,突遭左側一警車攔停,警察強詞其朋友並未繫安全帶。問該警員證據為何,答稱:「我的眼睛就是證據」。然警員必須透過兩車車窗,還要能透視本人身體,才有機會快速看到其朋友是否有繫安全帶,且車子是在行駛中,警員如何可以見,而這就是本案唯一定罪的依據。難道無需任何客觀證據,只要警員說誰違規,誰就倒楣嗎?即可認定違規事實,而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9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由臺北縣土城市○○路右轉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時,因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德民 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到庭結證:其等是在執行巡邏勤務,停在金城路、永豐路口等紅綠燈,該路段有
4線道,當時其等在第1車道即最內車道,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明德路轉金城路,亦在金城路、永豐路口等紅綠燈,在第2車道即外車車道,異議人停在其車之右後方,當時其透過後視鏡有看到異議人車右前座駕駛轉身到後座放雨傘,但沒有繫安全帶。異議人車頭在其等車子的尾巴,距離很近,其由異議人車前擋風玻璃看到,看的很清楚,其等看他應該是剛上車,所以沒有馬上舉發。等到異議人車超過其等行駛1個路口,其等車子超越他,由右前座警員 全忠志 轉身過去看,異議人的乘客仍然沒有繫安全帶,才指揮異議人靠邊停等語。亦即本件乃是警員林德民於警車停放在異議人車左前方等候紅綠燈時,先行透過警車後視鏡,由異議人車前擋風玻璃觀察到異議人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待綠燈警車與異議人車均行駛後,警車超越異議人車時,由警員全忠志仍發現異議人車前座乘客仍未繫安全帶,始將異議人車攔停舉發,並非如異議人所辯警員係透過兩車車窗,並透過異議人身體快速看到,即認前座乘客並未繫安全帶。況警員林德民復證稱:其等攔停的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異議人車窗是全透明的,沒有貼反光貼紙,警車亦沒有貼隔熱紙,由其等視線來看,車內狀況很清晰,尤其是1個有繫安全帶,
1個沒有繫安全帶對比很明確,並沒有視線不清的狀況,異議人當時違規的情形很清楚等語。亦足徵舉發當時狀況並無視線不良而誤判之情形。證人林德民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間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警員林德民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本件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則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於行駛於道路時,前座乘客仍未繫安全帶,其違規自已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