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15539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451之17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之人,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其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前方適有乙○○手推四輪活動小板車,沿九芎街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處,仍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撞擊乙○○所推之四輪活動小板車,致乙○○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五)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八)現場及車損相片十二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雅清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