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追撞前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663號判處罰金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2月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4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馬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金山鄉)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路上不特定車輛及人身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巷口號前時,因服用酒類後應變能力減弱,無法適切操控車輛,竟由後追撞 陳泓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僅有車損,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1分)對甲○○進行第一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且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多語之情形。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曹存光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現場相片6紙在卷可稽。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號函示明確。則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遠超過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55毫克,並因服用酒類後應變能力減弱,無法適切操控車輛,由後追撞陳泓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肇事後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復有多語之情形,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追撞前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663號判處罰金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2月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又因本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追撞前車,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應變能力減弱,控制力欠佳,而導致由後方追撞陳泓諭所駕駛之482-MS號營業用小客車等情,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