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首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8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稅捐稽徵程序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是新法」及甫於民國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之「行政罰法」(惟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可知,行政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並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點則於90年5月23日,為當時該條例修正後、施行前,依前揭原則,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倘無特別標示,則本件引用法條均係該行為時有效之舊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其中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為有效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反該單位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方需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處罰,因此非前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法人或私人等縱使於路面上繪有「紅色線條」,亦不因而生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核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5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黃偉仲 以拍照之方式存證,復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因認其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地點所劃設之標線,懷疑當地居民為防止外來車輛停用所自行劃設,且異議人未曾收受該違規通知單,業經函覆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惟語意模糊,易使人誤會。綜上所述,異議人唯恐駕照遭吊扣處分致無法用車,已於93年12月29日繳納新台幣1200元罰鍰結案,並要求撤銷違規單或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退還溢繳金額。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放處所旁確實劃有紅線等情,固經異議人自承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設置禁止停車標線之日期、位置圖等相關資料,經函覆稱:本市○○○路○段○○巷○○號前之紅線,經查非本處合法列管,已於94年1月17日塗除完成等語明確,此有該處94年2月1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430879300號函在卷可查。而異議人停放該處之時間為「90年
5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是舉發照片中「紅線」確屬私人繪製。
六、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停放於「紅線」旁,但該「紅線」為私人劃設,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權機關劃設之有效禁止停車標線,停放該處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虞,而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另生公示送達之疑義,因其前提有效之針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所為裁處,已不復存在,失所依據,本無後續之送達問題產生,毋庸論究,附此序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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