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5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5年5月1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92年
3月25日更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並於95年5月15日確定,已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
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
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5年
5月1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92年3月25日更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並於95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卷存刑事判決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是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95年7月1日),受緩刑之宣告,且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故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規定,僅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經查,本件之受刑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已如上所述,該判決係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非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上開修正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