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晚間1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07之1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山一路120巷巷口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惟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因服用酒類後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甲○○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並受有雙膝各2乘2公分之擦傷等傷害。嗣經乙○○之友人報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9毫克/公升。
二、證據:㈠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機車一事,並坦承有與
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其受傷,惟否認有何過失之處,辯稱:伊當時被1台公車擋住視線,因此跟旁邊的車子一起走,伊也不知是否有闖紅燈,但是告訴人的機車撞到伊機車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10、50頁及本院卷94年1月25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自承當時緊跟在公車之後,未能見到路口號誌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94年1月25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路口號誌、車前狀況,明知前方公車遮擋視線,猶不保持安全距離,以至於告訴人機車自側向路口而來,被告已不及閃避,其有過失自甚明確。
㈡卷附告訴人於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39毫克/公升,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