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傅椒妹
訴訟代理人  向方傑
被   告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崔志銘
被   告 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賜濱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房屋之底板之樓
層施工縫(含外露梁與牆交接處)及外牆(含窗框),依附件所
示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文雄如以新臺幣貳
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10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文雄為高雄市
○○區○○○路○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之1房屋
)之所有權人,均為皇甫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大樓之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伊所有系爭10樓之1房屋次臥室1
、次臥室2有滲漏水情形,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漏水原因為系爭11樓之1底板之樓層施工縫(含外露樑與
牆交接處)及外牆(含窗框)防水失效所致,被告二人應依
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修復伊所有系爭10樓之1房屋至不漏
水之狀態。又伊因系爭10樓之1房屋滲漏水,受有裝潢損害
新臺幣(下同)63,252元、租金損害168,75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但書,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1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屋之底
板之樓層施工縫(含外露梁與牆交接處)及外牆(含窗框)
,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吳文雄則以:系爭大樓之外牆一向由皇甫大樓管委會自行出
租獲取收益,現仍由該管委會出租賺取租金,故系爭大樓之
外牆為共用部分。原告所有次臥室1、2之上開漏水原因,
屬外牆防水失效,應從該部分之外牆施作防水措施,自應由
系爭大樓管委會負責修繕,不得請求伊為修繕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皇甫大樓管委會則以:系爭11樓之1房屋底板之樓層施工縫
及外牆(含窗框)為吳文雄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故該樓層施
工縫及外牆(含窗框)之漏水,應由吳文雄負責修繕。且本
件漏水原因係因系爭11樓之1房屋之窗框年久失修,下雨時
,水從窗框邊縫滲入,在內部積水,致外牆產生含水量過高
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10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吳文雄為系爭大
樓11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
㈡系爭10樓之1房屋之次臥室1及次臥室2有漏水之情形,經
送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為:「民族二
路2號10樓之1次臥室1及次臥室2漏水原因為民族二路2
號11樓之1底板之樓層施工縫(含外露梁與牆交接處)及外
牆(含窗框)防水失效所致。」等語。
㈢前揭漏水之修復方法及修繕項目,如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第
15行以下及第9頁上方表格所示。
㈣原告因前揭漏水受有次臥室1、2裝潢損害金額為62,569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大樓之外牆係屬系爭大樓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部分,抑或被告專有部分?㈡被告就系爭11樓之1
底板之樓層施工縫(含外露梁與牆交接處)及外牆(含窗框
)防水失效,是否應負修繕之責?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
損害、租金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系爭大樓之外牆係屬系爭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抑或被告專有部分?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有:「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
品質,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
範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
法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異…。二、所謂區
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
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
規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
…。三、第一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
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得為區分所
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
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
獨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
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
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
同,併予指明。」等語,業已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
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相關認
定隨建築技術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產生差異。
⒉次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按民法
所稱「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共用部分」稱之
,此乃因民法著重在其物權關係之本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著重在其係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故,亦即因著眼點不
同而致使用不同名稱,惟實應屬同義,併先敘明)。依上述
意義分析,共有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例如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
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
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款、第8條第
1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
之。⑵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4款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
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以及
⑶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應認
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
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
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
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
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
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
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
、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
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
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
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
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本件系爭大樓之外
牆屬包覆全棟建築物整體外觀之系爭大樓外牆一部分,而系
爭大樓外牆應係維持系爭大樓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
,屬系爭大樓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依前揭說明,自係屬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非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
有。
⒊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乃依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而制定,依
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
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之規定,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屬程序性
法規。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及第3款雖規定
關於建物平面圖測繪之邊界,若係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則
以牆之外緣為界;若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
突出部分者,則以其外緣為界。因此登記實務上固將專有部
分之範圍擴張及於「物之外緣」,惟此僅係有關建物所有權
登記面積範圍之規定,尚與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
部分無關,即尚非得據以論斷系爭外牆屬專有部分之依據。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至4款關於公寓大廈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繪之規定,乃係立法者參考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而於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所為之相類似
規定,將之予以明文化而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
規定係屬同一旨趣,自應同等看待。況共有部分之型態多樣
,民法第799條立法理由三已記載甚明,例如區分所有建物
專有部分範圍內之承重樑柱、承重牆,不因位在區分所有建
物登記面積範圍內,即當然認定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
部分,自當不得逕以建物之登記,作為認定系爭大樓外牆所
有權歸屬之絕對標準,仍應依區分所有建物結構之特殊性,
以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體規定
為權屬認定之判斷。
⒋綜上各點,依前揭民法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規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解,系爭大樓之外牆應屬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共用部分,非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11樓之1底板之樓層施工縫(含外露梁與牆交接
處)及外牆(含窗框)防水失效,是否應負修繕之責?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0樓之1房屋之次臥
室1、2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為吳文雄所有系爭11樓之1房
屋底板之樓層施工縫(含外露梁與牆交接處)及外牆(含窗
框)防水失效所致,此有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外放存卷
),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內容係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
,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並就鑑定程序及方法詳為敘明,
難認有何未盡公平之情事,應堪值採。皇甫大樓管委會雖辯
稱:本件漏水原因係因系爭11樓之1房屋之窗框年久失修,
下雨時,水從窗框邊縫滲入,在內部積水,致外牆產生含水
量過高云云,然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1房屋之主臥室漏水原
因為其外牆防水失效及系爭11樓之1房屋底板之樓層施工縫
防水失效所致(此部分不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內),此
有上開鑑定意見可參,是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1房屋之主臥
室漏水原因之一,既亦係10樓外牆防水失效所致,足見系爭
大樓10、11樓外牆均有防水失效之問題,則系爭11樓之1房
屋之外牆是否係因其窗框年久失修致含水量過高,洵有可疑
,皇甫大樓管委會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
尚難採信。
⒊證人即本件鑑定技師黃○忠於本院證稱:漏水係因外牆滲水
滲入系爭11樓之1房屋及系爭10樓之1房屋之底板樓層板。
防水失效要重新施作防水措施,是要先從樓層施工縫之外牆
打掉磁磚,上下15公分地方施作防水,磨好水泥,再把外牆
的磁磚貼上。系爭11樓之1房屋之窗框縫隙沒有做好,窗框
堪用;施作外牆及窗框之修復,從外牆即可修復,窗框接縫
毋庸進入系爭11樓之1房屋即可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9、161、162頁),是系爭11樓之1房屋底板之樓層施工
縫(含外露梁與牆交接處)及外牆(含窗框)防水失效之修
復方法,均從外牆予以修復即可。系爭大樓之外牆屬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共用部分,業如前述,又各區分
所有建物之窗框與牆壁之接縫間應密合,以防止滲水進入屋
內,而窗框本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予以更換選擇,故系爭11
樓之1房屋之窗框,為吳文雄所有之專有部分。揆諸上開規
定,吳文雄就系爭11樓之1房屋之窗框防水失效、皇甫大樓
管委會就系爭11樓之1房屋之底板之樓層施工縫(含外露梁
與牆交接處)及外牆防水失效,各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其次,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修復項目為①搭設外牆施工
架。②打除11樓之1與10樓之1次臥室外之樓層接縫磁磚。
③打除11樓之1次臥室外牆磁磚。④施作11樓之1與10樓之
1次臥室外之樓層接縫及11樓之1次臥室外牆防水(含水泥
粉刷)。⑤鋪貼11樓之1與10樓之1次臥室外之樓層接縫及
11樓之1次臥室外牆磁磚。⑥拆除外牆施工架。⑦廢棄物運
棄。其中④之修復方法含窗框部分(因修復外牆時,可一併
修復窗框,故窗框修復費用應分擔修復外牆所支出之相關費
用,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1樓之1房屋
之底板之樓層施工縫(含外露梁與牆交接處)及外牆(含窗
框),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害、租金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1房屋次臥室1、2滲漏水,係因系爭
11樓之1房屋底板之樓層施工縫(含外露梁與牆交接處)及
外牆(含窗框)防水失效所致,而吳文雄就屬專有部分之窗
框,皇甫大樓管委會就屬共用部分之外牆(底板之樓層施工
縫,含外露梁與牆交接處),各負有修繕之義務,惟被告未
為修繕之共同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滲漏水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裝潢損害:
原告因前揭滲漏水受有次臥室1、2裝潢損害金額為62,56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裝潢損害
62,569元,應予准許。
⒉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因前揭滲漏水受有租金損害168,750元等語,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第
84、85頁)。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
10樓之1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孫○暉、顏○承。觀以上開收據
全文內容,係原告與承租人結算租金、押租金及電費之證明
,其內未載該承租人係因該房屋次臥室1、2有滲漏水情形
而終止租約等字樣,自難認原告係因本件滲漏水致房客退租
而受有租金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104年迄今於家欣診
所就診,並於107年7月於高醫開刀置換人工關節。伊因系
爭10樓之1房屋滲漏水無法招租,精神感到萬分焦慮及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10樓之1房屋之滲漏水進行修繕,
顯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之情形,且原告自購入系爭10樓之1房屋後,並未居住
其內,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足見原
告上開人格法益並未受有何侵害,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樓之1房屋之底板之樓層施工縫(含
外露梁與牆交接處)及外牆(含窗框),依附件所示之修復
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109年2月18
日,本院卷二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吳文雄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方云
附件:修復項目
①搭設外牆施工架。
②打除11樓之1與10樓之1次臥室外之樓層接縫磁磚。
③打除11樓之1次臥室外牆磁磚。
④施作11樓之1與10樓之1次臥室外之樓層接縫及11樓之1
次臥室外牆防水(含水泥粉刷)。
⑤鋪貼11樓之1與10樓之1次臥室外之樓層接縫及11樓之1
次臥室外牆磁磚。
⑥拆除外牆施工架。
⑦廢棄物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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