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梁尚昌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
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
原就被」原則,亦即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濫
訴。而民事訴訟法第3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以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原
告得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他
法院起訴,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
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
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諸該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
傾向於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
,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
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
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
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
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
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
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
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
轄權之認定。又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
全國各地法院均有管轄權,無異致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並
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
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
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繼承人 李建國 之遺產分配方
式,發生口角,被告遂於臉書私訊原告,以不堪入目之文字
謾罵原告等情,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被
告係設籍於雲林縣虎尾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臉書留言足以侵害原告人格
權之文字等語,固有前述關於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
用,然在此類侵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
特性,即可率認何法院均有管轄權,業如前所述,且原告並
未說明本院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直接或最重要之牽
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實
難謂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虎尾鎮,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轉管轄。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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