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撤銷部分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9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所示「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門診治療:共24次,每2週1次,為期一年。(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於113年7、8月間經秀傳醫院開重大傷病卡、並申請換肝,相對人目前已戒酒,且因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穩定,需家人照顧、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爰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第3項之處遇計畫等語。
二、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政府特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前因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9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變更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即撤銷上開保護令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門診治療:共24次,每2週1次,為期一年。(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之部分,並提出相對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肝硬化代償不良」)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