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CP00000000(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CP00000000M(個人資料詳卷)
關係人CP00000000F(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CP00000000,CP00000000M坦承於懷孕期間及生產當日均有吸食海洛因。又CP00000000M與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均為毒品人口,CP00000000F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入獄服刑,斯時CP00000000M亦在服刑,其餘親屬不願協助,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2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CP00000000緊急安置,後續將本案交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考量CP00000000為幼兒,無求助及自我保護能力,CP00000000M已與CP00000000F離婚,目前單方監護CP00000000,近來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又產下一子,有戒斷症狀,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CP00000000年僅4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父親CP00000000F目前在監服刑,母親CP00000000M出獄後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並能規律與受安置人會面、已進行漸進式返家4次,惟甫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該子女已遭緊急安置),且有戒斷症狀,未來將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目前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仍待後續觀察、評估。再參以受安置人CP00000000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本件現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