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何建燊
劉倚帆
被 告 吳梅玲
訴訟代理人 吳國倫
石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
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7
年1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又11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5,946元(含零件22,587元、鈑金8,700元、噴
漆14,65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為
2年3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163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及噴漆部
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1,522
元(計算式:8,163+8,700+14,659=31,522)。因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朱金龍 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因力強弱
,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據此,依比例減輕後
,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
,應以22,065元(計算式:31,522×70%=22,065)為限,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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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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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22,587×0.369=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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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22,587-8,335=1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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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14,252×0.369=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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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52-5,259=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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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8,993×0.369×3/1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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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8,993-83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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