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N114014(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A(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N000000-B(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14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接獲通報,N114014遭發現於車上哭泣,經詢問N14014自述與NI14014-A離家數日,居住於8252-HT自小客車上,N114014因蚊蟲叮咬及想換座位而哭泣。(二)聲請人受理通報,隨即指派 杜工 前往評估N114014安全照顧議題,社工查看N114014身上有多處蚊蟲叮咬及抓傷之傷勢,N114014自述居無定所後,身體有多處不適,經社工與N000000-A協調,N000000-A不願意返回案祖父家,亦不願意尋找合適居住所,N000000-A拒絕相關協助,並留下N114014後自行離開,N000000-A事後拒絕接聽社工電話,又因居無定所社工難以訪視,為維護N114014最佳利益、人身安全及提供良善之成長環境,故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啟動緊急安置。(三)考量N114014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15時依法將N114014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法定代理人(父)、關係人(母)及受安置人N114014之意見:

 ㈠法定代理人(父)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㈡關係人(母)之陳述: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同意安置。

 ㈢受安置人N114014之陳述略以:現在過得好,我想跟姑姑住。之前跟爸爸住在車子,住了很多天,被警察發現,蚊子一直叮很難受而已,是警察回去警察局的時候發現我們的車子停在那裡,聽到裡面的聲音就問一下,就讓我們回去警察局,還吃了泡麵餅乾。男社工問要找一個地方住還是找姑姑住,最後是去跟姑姑住。但是住了很少,然後社工就帶我去他公司,之後就帶我去一個家庭,就是0000老師家。同意暫時住在0000老師家。我很久沒看到媽媽,有想媽媽。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傷勢照片8張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到庭之陳述,認為受安置人為幼童,卻跟著案父居無定所,居住在車上,致全身遭蚊蟲叮咬而有多處不適,案父與案家親屬關係不睦而離家,案家過往已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案父拒絕返回案祖父家或另尋住所,欠缺親屬支持系統,而案母已再婚,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目前案父留下受安置人後就自行離去,且拒接電話失聯中,考量受安置人需穩定受照顧環境以穩定成長,受安置人父、母及親屬無法提供安全、妥適之環境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父)、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4014尚不宜任由其父接回照顧。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4014自114年3月31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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