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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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得知 王川田 係嘉義市 王氏 祭祀公業之委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因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而得有鉅款,乃萌歹念,以投資其所籌設之冠天下夜總會等詞為藉口,欲向王川田索取金錢,遭王川田拒絕後,心生不滿,竟萌殺害王川田之犯意,先向綽號「永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可供軍用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八顆以作為殺害王川田之用,其乃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並將之藏置於嘉義市○○尾○○○號住處。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十一時許,上訴人在其住處以呼叫器,呼叫其外甥 蘇金興 (綽號「 阿興 」,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當時適 沈政忠 (綽號「黑皮」,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蘇金興住處,遂一同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上訴人與蘇金興、沈政忠即共同謀議殺害王川田,上訴人遂在其住處佛堂內取出上開槍、彈交給蘇金興,囑由蘇金興及沈政忠前去殺害王川田。嗣蘇金興、沈政忠則再邀同 李俊徹 (綽號「 阿華 」為現役軍人,業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李 木同 (綽號「木同」通緝中),及行為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蕭○文(綽號「 阿凱 」,000年0月0日生,另案審理)等人,並共同基於殺害王川田之犯意連絡,分配由李俊徹、 李木同 負責提供作案之交通工具,由蕭○文竊取車牌,再予變造後懸掛於作案用之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蘇金興收受上訴人提供之上述槍、彈後,以之作為作案用之手槍及子彈,謀議既定,即分頭行事。適李俊徹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號向不知情之 吳孜敦 借得○○-○○○○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係吳孜敦向雲林縣北港鎮國書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使用,蘇金興復教唆少年黃○瑞(000年0月000日生,案發時尚未滿十八歲,已判處罪刑確定)與原有行竊犯意之蕭○文共同行竊車牌。黃○瑞、蕭○文乃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黃○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之兇器鐵製板手二支,前往嘉義市○○里○○○○號旁竊取 柯美雲 所有之○○-○○○○號車牌0面,隨即於半小時內再前往嘉義市○○路○○○巷巷口竊取 彭春好 所有之○○-○○○○號車牌0面,得手後攜往嘉義市○○尾○○○之○○○號蘇金興住處,由蘇金興、蕭○文、黃○瑞三人共同將該四面(二副)車牌號碼變造二面為○○-○○○○號,二面為○○-○○○○號,足以生損害於柯美雲、彭春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準備妥當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李俊徹、李木同駕駛前開向吳孜敦借得之○○-○○○○號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尾○○○號上訴人住處前工寮與蘇金興、沈政忠、蕭○文等人會合。蘇金興、沈政忠等人乃將變造之二面○○-○○○○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以避人耳目而防止追查,再由李俊徹駕車,蘇金興攜帶改造之上揭意圖供犯罪之用且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前揭可供軍用之子彈二十一顆坐於駕駛座旁,沈政忠攜帶另一支意圖供犯罪之用且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前述可供軍用之子彈七顆坐於右後座,蕭○文坐在左後座,李木同則坐於後座中間,五人共乘該車前往王川田住處,由蘇金興、沈政忠執行實施殺人行為,其餘三人則在外把風。適王川田外出不在家而未果,蘇金興即命李俊徹駕車在庄內繼續尋找王川田行蹤,嗣於同日十六時許,蘇金興發現王川田在嘉義市○○尾○○○號對面涼棚內與人聊天,遂叫李俊徹停車,由蘇金興、沈政忠分由涼棚二側進入槍擊王川田,李俊徹、李木同、蕭凱文三人則在車上把風,汽車引擎仍保持運轉而未熄火,以便隨時接應逃逸,蘇金興進入涼棚內看見王川田坐在椅子上,即一言不發,持槍近距離對準王川田頭部射擊二槍,沈政忠隨後進入,亦朝王川田頭部射擊二槍,致王川田受有頭頂骨部、頭枕骨左部、左外頸部、右肩胛部各有一處槍傷,全身共有六處槍傷(右肩胛上部之四處槍傷,其中二處為射入傷,二處為穿出傷),且因腦部槍彈貫通及肺部,蘇金興、沈政忠二人見殺人之目的已達,即坐上在旁接應之小客車離去並分別逃逸。王川田被槍擊後,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案發後沈政忠將用餘槍、彈交還蘇金興,嗣蘇金興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在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將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前揭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七顆交予案外人 莊木全 ,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莊木全涉嫌殺人未遂案而查扣上開槍、彈(其中子彈一顆已測試而僅剩六顆);另蘇金興將本件作案之另一支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即共犯沈政忠所持用之槍彈),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借予案外人 蔡茂典 ,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而扣得該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七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與蘇金興、沈政忠共同謀議殺害王川田,並交付二支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予蘇、沈二人,蘇金興等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共同持槍射殺王川田等情。但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㈥又謂「本件命案發生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蘇金興於命案發生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即向李俊徹展示手槍二支,並向其告稱該二支手槍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其說明命案發生日期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盡相符,其有矛盾甚明。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㈣依共犯李俊徹於警訊及原審上更㈠審審理時所稱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其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蘇金興,蘇金興即離去等語,認上訴人於蘇金興等人殺害王川田之後,有提供一筆錢給蘇金興等人做為逃亡之費用,並據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之㈣又謂「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出境前往香港,而於同年月十六日自香港回台灣,足徵蘇金興供稱上訴人適赴大陸(指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不在台灣,其當時在上訴人住處看家等語,尚無不合。」云云。其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究竟係在家中,或在大陸一節,理由說明非但先後矛盾,抑且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前往香港之事,用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不在台灣,亦有違論理法則。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㈢以被害人之配偶王 郭秀子 指稱上訴人曾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要錢,並曾拿支票至伊住處欲向被害人借錢,但為被害人所拒等語,及被害人之子 王宗明 指稱上訴人曾至伊家要被害人投資KTV,但被拒絕等語,據為上訴人萌生殺害被害人犯意之證據之一。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並辯稱 王郭秀子 及王宗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之前審(更四審)訊問時供稱上訴人未曾去伊住處等語,書記官就此漏未記載,聲請調該次開庭之錄音帶播放以更正筆錄,並聲請函詢警局及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於案發後有無函查被害人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用以證明其所辯屬實(見原審重上更㈥卷㈠第一四六頁背面)。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尚有可議。又 莊萬發 是否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至嘉義告訴蘇金興有關莊木全已被捕之事,攸關李俊徹所稱蘇金興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看電視時才得知莊木全被捕,當時即向上訴人拿取金錢以供逃亡云云之證言,是否屬實可採,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而予傳喚,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應到庭之傳票,並已由莊木全代收(見原審重上更㈥卷㈠第一三五頁),乃原審於莊萬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後,未再傳、拘其到庭,或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即以不須再予調查為由,遽行判決,亦有未洽。又原判決認蘇金興借蔡茂典而被警查獲之子彈為七顆,查扣後未因鑑驗試射而耗損,但蘇金興、沈政忠殺人案刑事確定判決則認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而耗損(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刑事判決)。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為調查說明,亦嫌疏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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