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得知 王川田 係嘉義市 王氏 祭祀公業之委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因售地而得有鉅款,乃萌歹念,以投資其所籌設之冠天下夜總會等詞為藉口,欲向王川田索取金錢,遭王川田拒絕後,心生不滿,竟萌殺害王川田之犯意,先向綽號「永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可供軍用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八顆以作為殺害王川田之用,其乃未經許可而將之藏置於嘉義市北社尾三三五號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十一時許,上訴人在其住處以呼叫器呼叫其外甥 蘇金興 (綽號「 阿興 」),當時 沈政忠 適在蘇金興住處,遂一同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上訴人將欲殺害王川田之事,告知蘇金興及沈政忠,並取出上開槍彈交給蘇金興,囑咐蘇金興及沈政忠去將王川田殺害。嗣後蘇金興、沈政忠復夥同 李俊徹 (綽號「 阿華 」,業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李 木同 (綽號「木同」,通緝中),少年蕭○文(綽號「 阿凱 」,000年0月0日生,另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殺害王川田之犯意連絡,分配由李俊徹、 李木同 負責提供作案之交通工具,由蕭○文竊取車牌變造後懸掛於作案用之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蘇金興收受上訴人提供之上述槍、彈後,則以之作為作案用之手槍及子彈,謀議既定,即分頭行事。適李俊徹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號向不知情之 吳孜敦 借得○○-○○○○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係吳孜敦向雲林縣北港鎮國書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使用,蘇金興復教唆少年黃○瑞(000年0月000日生,案發時尚未滿十八歲,已判處罪刑確定)與原有行竊犯意之蕭○文共同行竊車牌,黃○瑞、蕭凱文乃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黃○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之兇器鐵製扳手二支,前往嘉義市○○里○○○○號旁竊取 柯美雲 所有之○○-○○○○號車牌0面,隨即於半小時內再前往嘉義市○○路○○○巷巷口竊取 彭春好 所有之○○-○○○○號車牌0面,得手後攜往嘉義市○○尾○○○之○○○號蘇金興住處,由蘇金興、蕭○文、黃○瑞三人共同將該四面(二副)車牌號碼變造為○○-○○○○及○○-○○○○號車牌0副(二面為○○-○○○○號,二面為○○-○○○○號),足以生損害於柯美雲、彭春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準備妥當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李俊徹、李木同駕駛前開向吳孜敦借得之○○-○○○○號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尾○○○號上訴人住處前工寮,與蘇金興、沈政忠、蕭○文等人會合,蘇金興、沈政忠等人乃將變造之二面○○-○○○○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以避人耳目而防止追查,再由李俊徹駕車,蘇金興攜帶改造之上揭意圖供犯罪之用且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前揭可供軍用之子彈二十一顆坐於駕駛座旁,沈政忠攜帶另一支意圖供犯罪之用且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前述可供軍用之子彈七顆坐於右後座,蕭凱文坐在左後座,李木同則坐於後座中間,五人共同驅車前往王川田住處,由蘇金興、沈政忠下車實施殺人行為,其餘三人則在外把風,適王川田外出不在家而未果,蘇金興即命李俊徹駕車在庄內繼續尋找王川田行蹤,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蘇金興發現王川田在嘉義市北社尾四九三號對面涼棚內與人聊天,遂叫李俊徹停車,由蘇金興、沈政忠分由涼棚二側進入開槍,李俊徹、李木同、蕭○文三人則在車上把風,汽車引擎仍保持發動而未熄火,以便隨時接應逃逸,蘇金興進入涼棚內,看見王川田坐在椅子上,即一言不發而持槍近距離對準王川田頭部射擊二槍,沈政忠隨後進入,亦朝王川田頭部射擊二槍,致王川田受有頭頂骨部、頭枕骨左部、左外頸部、右肩胛部各有一處槍傷,全身共有六處槍傷(然右肩胛上部之四處槍傷,其中二處為射入傷,二處為穿出傷),且因腦部槍彈貫通及肺部,蘇金興、沈政忠二人見殺人之目的已達,即坐上在旁接應之小客車離去並分別逃逸,王川田被槍擊後,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蘇金興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在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將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前揭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七顆交予案外人 莊木全 ,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莊木全涉嫌殺人未遂案而查扣上開槍、彈(然其中子彈一顆已測試而僅剩六顆);另蘇金興將本件作案之另一支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借予案外人 蔡茂典 ,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而扣得該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七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均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欲殺害王川田之事告知蘇金興及沈政忠,並將手槍、子彈交給蘇金興,囑咐蘇金興及沈政忠將王川田殺害等情。亦即認定沈政忠、蘇金興二人同時受上訴人之指示殺害王川田。則其間共犯關係應屬一致。但原判決理由三又謂上訴人與蘇金興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與沈政忠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其有矛盾甚明。又原判決理由欄二之⑷引用共犯李俊徹於警訊及原審之前審訊問時所稱: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其與上訴人及蘇金興、蕭○文在上訴人住處看到莊木全被查到之新聞後,蘇金興說「出事了」,就跟上訴人至旁邊說話,上訴人即拿錢給蘇金興,蘇金興隨即離開等語,認上訴人有提供錢財供蘇金興逃亡之用,並據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然原判決理由欄二之⑽僅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出境至香港,於同年月十六日入境返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稽,而謂蘇金興供稱當時(即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上訴人適赴大陸不在台灣等語,並非虛偽云云,其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是否適在大陸不在台灣,前後矛盾,亦有可議。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莊萬發 ,證明莊木全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上午被警查獲後,莊萬發即至上訴人之住處尋得蘇金興、李俊徹,告知莊木全被捕消息,並非如李俊徹所言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蘇金興始得知莊木全被捕,李俊徹所稱上訴人提供逃亡費用予蘇金興,為不可採等情(見重上更㈤字卷第一二五、一七一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⑼雖說明此屬間接細節,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但蘇金興於原審否認上訴人於莊木全被捕後有拿錢供其逃亡(見上開案卷第一一○頁),而原判決又仍採信李俊徹之上述證言,並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則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如何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釐清,亦有違誤。㈢、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二之⑶引用被害人之妻王○○○於原審之前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所稱:「我有接過(甲○○)電話,我交給我先生聽,後來我先生說是甲○○打來的,而後甲○○有來找我先生要他投資冠天下,但我先生不同意,以後甲○○也曾拿過支票來向我先生借錢,但我先生不答應」等語;及被害人之子 王宗明 於警訊時所稱:「在案發前一、二個月的晚上,住嘉市北社尾有一名叫甲○○男子到我家,向我父親王川田說要開KTV不够錢,他的意思要我父親投資,我父親拒絕」等語,據為認定上訴人藉詞要被害人投資冠天下夜總會,以索取金錢,遭被害人拒絕而萌生殺人犯意之證據之一。惟王宗明於原審之前審稱其以前不認識上訴人;王○○○於原審之前審稱:「我先生有向我說甲○○有來電話恐嚇、勒索他,說甲○○開冠天下,要他投資。」(見重上更㈣字卷第一六六頁),並未言目睹上訴人要求投資、勒索之事。王宗明如不認識上訴人,何以於警訊時能指稱上訴人曾至其家,向被害人要求投資﹖究竟王宗明係目睹或輾轉聽被害人或聽他人之言而得知上訴人至其家要被害人投資之事﹖又王○○○上開所稱上訴人來找被害人要他投資冠天下KTV及拿支票來向被害人借錢等情,係其目睹之情事,抑得知於被害人﹖案發前王○○○是否認識上訴人而得據以指認﹖凡此事項,攸關上開證言是否合情可採,自應詳查說明,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率行判決,自有未當,且不足以昭信服。又上訴人一再辯稱蘇金興係為避免被判死刑,而誣指上訴人指使其殺被害人(見重上更㈣字卷第二六六頁背面、第二九五頁背面、重上更㈤字卷第六七頁),惟蘇金興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仍指稱係上訴人拿槍彈給伊,叫伊去「教訓」被害人(見重上更㈤字卷第一○九頁)。究竟蘇金興所涉殺被害人之案件是否已判決確定﹖蘇金興是否於其案件判刑確定後仍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當可作為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之重要參證,亦有加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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