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詎被
告迄93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86元未清償(
含消費款43,067元、預借現金60,000元、代償費100,000元
、手續費7,600元、掛失費1,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3,784元
及違約金3,035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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