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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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沈娜 瑱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岱諺
蘇慧純
訴訟代理人 張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夫,與被告乙○○為任職於
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川公司)之同事。乙○
○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仍基於通、相姦之犯意
,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初發生性交行為(下稱系爭
通姦行為),乙○○並因而懷孕。嗣乙○○於106年2月28
日對腹中胎兒(下稱系爭胎兒)執行終止妊娠手術(子宮搔
刮手術),甲○○於106年3月21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乙○
○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因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甲○○以:原告因精神意識不佳,一直將原告之前終止妊娠
之胎兒當成系爭胎兒。甲○○於106年4月14日之所以願意
偕同母親(下稱 吳母 )與原告及其母親(下稱 沈母 )商談,
乃希望繼續維持夫妻情誼,並藉此平復原告心情,原告卻在
未有實證下,一再主觀認定系爭通姦行為,被告多次否認並
耐心解釋,皆不獲原告接受,為免原告情緒失控才任由原告
及沈母謾罵,並非對原告指訴外遇、懷孕等字眼皆不否認等
語為辯。
㈡乙○○以:系爭胎兒是與前男友發生關係而受孕,但因前男
友始亂終棄,才找甲○○在終止妊娠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等語
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八【106年4月14日對話譯文】、九【被告之間手機對
話】、十【乙○○母親(下稱 蘇母 )與甲○○手機對話】為
真正。
㈡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終止妊娠手術同意書之被告二人簽名為真
正。
㈢原告商職畢業,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月收入2萬5千元
至3萬。甲○○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公司工務。乙○○大學
畢業,擔任工程公司工務管理。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胎兒是否為被告二人之胎兒?㈡若是
,系爭胎兒是否為被告二人性行為而受孕?茲敘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胎兒為被告二人之胎兒:
⒈經查,乙○○於106年2月25日在禾馨民權婦幼診所(下
稱禾鑫診所)初診確認懷孕8週事實,已離婚,最後一次
生產是7年前;第二次於106年2月27日回診自行要求安
排終止妊娠手術;106年2月28日門診執行終止妊娠手術
後藥物帶回服用,手術同意書上有被告二人不爭執真正之
簽名等情,有禾鑫診所106年8月7日函文暨所附之病歷
表、手術同意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他字第4401
號卷(下稱他字卷)可憑,乙○○有於106年2月28日對
懷孕已滿八週之系爭胎兒為終止妊娠手術堪可認定。
⒉原告、甲○○及沈母、吳母於106年4月14日對話時,有
如下之對話:
原告:我跟你釐清一些事,第一,乙○○懷孕了,到底確
定是你的孩子?
甲○○:我已經跟妳講過,我想要一個孩子,我也跟我媽
講過,但是我已經跟你說過當初我以為你會答應,
我以為你會答應。
…
原告:他1月份跟我講的,他們其實4、5月就已經在一
起了,所以跟要不要小孩,跟1月份沒有關係,應
該在11、12月份女的已經懷孕了,我猜,因為女方
媽媽2月26日傳Line逼他要趕快處理了,看要生,
照她的方法,你也看到了,她的方法是什麼我不知
道,請吳先生說明一下。
吳母:你小孩拿掉了。
甲○○:對。
原告:那我請問一下,你現在還跟她(指乙○○)共同居
住在一個屋簷下,那你要怎麼處理她?
甲○○:我需要時間。
…
原告:可是你可以跟她在一起!
甲○○:我不是說要跟他在一起,我說過了,當初妳不答
應,所以把小孩拿掉了,所以小孩也沒了。
原告:當初我不答應,我為什麼要答應我老公跟別的女人
生小孩,我為什麼要去接受他跟乙○○生小孩。
甲○○:所以,當初你不答應,有上揭兩造不爭執之對話
譯文可憑(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且蘇母確實
於106年2月26日有向甲○○表示:「對於我女兒的執著
我也放棄了,希望你能做明確的決定,如果沒辦法照我說
的就不要把小孩生下來,拜託你了!因為之後的問題我沒
辦法去想像也無法幫她承擔了。這個問題也是你要去做決
定的,不是單方面就能解決的,所以你的決定就牽動我女
兒往後的人生,決定好告知我一下」,亦有兩造不爭之蘇
母與甲○○手機對話可憑(院卷第97頁),核與上開對話
中原告表示因為女方媽媽2月26日傳Line逼他要趕快處理
了等情相符。觀諸上開對話,甲○○對於原告及自己之母
親指責系爭胎兒為甲○○所有(此部分之所有並非所有權
之概念,而是指若將來系爭胎兒非死產則甲○○為系爭胎
兒之生父)並無反對或爭執,並且對於吳母詢問『你小孩
』拿掉了時,積極肯定回答:『對』,足見甲○○對其母
親承認系爭胎兒是甲○○的。又甲○○於原告質疑甲○○
與乙○○『在一起』時,再以『當初妳不答應,所以把小
孩拿掉了,所以小孩也沒了』作為回應。以系爭胎兒若非
甲○○與乙○○所孕育,而係乙○○與他人之胎兒,關於
系爭胎兒是否施以終止妊娠手術,原告自無答應與否之餘
地,是依甲○○主動對原告表示系爭胎兒因原告不答應而
拿掉等語,系爭胎兒為被告二人之胎兒,應屬可信。尤其
以母親對女兒愛護之本能天性,女兒將與何人長期密切相
處,攸關女兒之幸福,身為母親者,自不可能未經查證即
貿然要求不相干之人負責。故蘇母若非確認系爭胎兒為被
告二人所有,豈有可能置女兒名節於不顧,隨意對與系爭
胎兒無關之第三人表示:如果沒辦法照蘇母之意見就不要
把小孩生下來,是否保留系爭胎兒是該人應做決定之事項
,且決定會牽動乙○○『往後的人生』等語,故依照上開
對話應可認定系爭胎兒為被告二人之胎兒。
⒊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觀諸上揭106年4月14日之對
話,原告雖因難以接受丈夫外遇而情緒較顯不滿,但言語
脈絡清晰,並無意識不清或胡言亂語之情事,且除原告外
,吳母、沈母就系爭胎兒亦均為與原告相同之指責,故甲
○○辯稱原告係將自己先前之胎兒誤為系爭胎兒云云,顯
無可採。甲○○雖又辯稱因原告未有實證卻主觀認定系爭
通姦行為,其多次否認並耐心解釋仍不獲原告接受,為免
原告情緒失控才任由原告及沈母謾罵云云。惟查,通觀上
揭106年4月14日將近40分鐘之對話譯文,並未見甲○○
對於系爭胎兒為己所有有任何否認,且除原告一再責備甲
○○外,沈母並無對甲○○為任何謾罵,反而是與吳母盡
力扮演和事佬之角色,更遑論質問系爭胎兒是否為甲○○
所有者為吳母。且甲○○於對話中,對於原告多次希望甲
○○表明如何處理與乙○○之關係時,一再提及『給我時
間吧,我看我能處理到什麼程度』、『我不可能去做失去
工作的動作』等語,足見甲○○對於破壞婚姻關係之男女
不正交往非但不能給予原告果斷誠懇之承諾,反而以工作
為由,要求原告應該給予甲○○時間處理,甲○○要求原
告行無義務事,卻辯稱是為『安撫原告情緒』而任人責罵
云云,顯無可採。至於乙○○辯稱系爭胎兒是與前男友發
生關係而受孕云云,惟查乙○○對於本院詢問是否以前男
友為證人時,表示不想見到前男友,也沒有聯絡方式,足
見所為乃無據可憑之幽靈抗辯。何況依上揭禾鑫診所函覆
,乙○○於就診時係表示:已離婚,最後一次生產是7年
前,以乙○○於就診時並無預見此將來可為訴訟之用,當
無掩飾必要,則若真有前男友存在,自無不言之理,故乙
○○之辯解應無可採。
㈡系爭胎兒為被告二人性行為而受孕:
經查,受孕原因除自然受孕外,雖亦有人工受孕之可能,惟
被告二人之間並無婚姻關係,衡諸常情自無為人工受孕之必
要,且人工受孕並非一般人可自行操作,若有之,被告自可
請求本院查詢就診記錄以茲證明,然被告並無為此請求,因
此應足以排除系爭胎兒為人工受孕之可能。而自然受孕以男
女之間發生性行為為常態事實,系爭胎兒既為被告二人所有
,且不可能是人工受孕,只能是自然受孕,故系爭胎兒為被
告二人因性行為而受孕堪可認定。又系爭胎兒於106年2月
28日終止妊娠時既已滿八週,原告主張系爭通姦行為發生於
000年00月底至106年1月初之間,即屬可採。
㈢乙○○於偵查中自陳知悉甲○○已結婚(他字卷第45頁),
故被告二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二人之前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在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學經歷以及財產收入狀況(詳外
放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系爭通姦
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二人仍未能盡速結束不正當關係(
甲○○在106年4月14日還希望原告給其時間處理),於訴
訟中更指責原告是思緒紊亂錯認胎兒才為指控,加深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
加害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二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免假執行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經本院審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