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王昰懿 (原名 王淑琪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大安
商業銀行與原告進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5年12月20日起至93年
3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5,269元(內含
消費款171,618元、利息13,651元)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重要告知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
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