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6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1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黃金商業酒店之經理。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許,丙○○前同事 林淑慧 帶其弟 林家展 及妻戊○○、堂弟 林汶賢 及友人 王靜雯 等五人至黃金酒店飲酒唱歌作樂,共飲用洋酒XO乙瓶、啤酒十六瓶,約凌晨三時許林汶賢及戊○○先行離去,隨後林家展與林淑慧、王靜雯離去,至一樓時,因林家展不斷表示要找堂弟林汶賢,並透過泊車服務生以對講機表示欲找丙○○,丙○○下樓告知林汶賢已經離去,要林家展搭乘計程車返家,因林家展酒醉不可理喻,拒絕搭上計程車,而與丙○○拉扯並將丙○○推倒在地,適在場黃金酒店離職員工泊車服務生丁○○,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生,因不滿林家展行為,由該不詳姓名之服務生問丙○○「要不要動他」,丙○○答稱「好」,三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路○○○號一樓前,由丁○○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服務生出手毆打林家展臉頰二拳,致林家展受有左下巴下顎骨骨折、口腔黏膜出血之傷害。林家展為躲避毆打,乃朝對面奔跑,並進入桃園市○○○路三二之二○號內之汽車升降梯平台上,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生,則在後追趕,要將之驅離酒店附近,追入汽車升降梯平台時,林家展酒醉無法辨識週遭環境及安全,由升降梯平台左方橫欄空隙跳下,因而墜落八公尺深之坑底,致身體頭部受有多處鈍挫傷出血而當場死亡。林家展之姊林淑慧及友人王靜雯因見狀打電話報警,而丁○○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為犯罪人,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家展之父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林家展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對林家展當日至酒店飲酒醉等情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行為或犯意聯絡,辯稱:當日下樓處理酒醉之林家展,要林家展搭乘計程車回家,林家展拒絕上車雖將之推倒在地,但即上樓不理會林家展,後來林家展如何遭人毆打,並不知情,沒有找人毆打林家展云云。
二、經查:
(一)現場目擊證人王靜雯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及原審具結作證,對前揭丙○○共謀傷害之犯行,證述明確。稱:丙○○與林家展在一樓談話,叫林家展坐計程車回去,林家展不上車就與丙○○拉拉扯扯,拉扯之間有推倒丙○○,有一服務生(少爺),問丙○○要不要動他(指林家展),高就說好,結果丁○○與該服務生與林家展打起來,林家展被打就跑,丁○○與該人就在後面追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被告丙○○確與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由丁○○及不詳姓名男子出手毆打傷害。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林家展相驗解剖屍體鑑定:「
一、肉眼觀察結果:林家展臉有裂傷見於左上唇、左眼瞼及左下巴伴有下顎骨骨折。右耳上有裂傷,左耳無異常、鼻無異常、口腔黏膜出血、牙齒衛生不良,齟齒四、五個,舌無異常。」有同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九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而被告丁○○陳稱:打死者臉部,以拳頭打他兩下,至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打死者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丁○○既僅徒手毆打林家展二拳,並非持兇器為之,則林家展左上唇、左眼瞼、左下巴及右耳上之裂傷,尚難認係因丁○○出拳毆打所致。
(三)被告丙○○所舉證人 朱秋蘭 ,雖於原審附合丙○○稱: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零時,我去找丙○○,是丙○○說心情不好要我過去,我上去八樓找到丙○○,就一直與丙○○在一起,直到林淑慧到八樓叫丙○○時我才與她一起下樓,我看林家展有喝酒,與丙○○拉扯,推了三次丙○○,並將之推倒,丙○○說:我不管了,就拉著我上樓,到八樓後過一會,林淑慧女又來找丙○○說出事了,才知道樓下發生事情,在樓下時,並未聽到一男子說要不要動他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證人朱秋蘭於當日在場並目睹經過;確實在場之證人王靜雯、林淑慧及共犯丁○○亦未曾提及有朱秋蘭在場。丙○○於原審審理始提出此證人聲請作證,已有相當存疑。而經原審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朱秋蘭稱當天係丙○○心情不好打行動電話要其過去、是林淑慧到八樓叫丙○○下樓,事發後是丙○○叫其打電話給丙○○的先生,待丙○○先生到達後,才與她分手離去云云。然被告丙○○稱當天係朱秋蘭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來酒店,其下樓處理林家展酒醉,是泊車少爺以對講機連絡樓下有人找,才與朱秋蘭一同下樓,事發後,朱秋蘭是否還留在店內並不清楚,是自己開車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二人所述,當日何人邀約見面,為何下樓,如何離去,均完全不符,甚至矛盾,若確有其事,何能如此,足證是朱秋蘭不過係被告丙○○事後勾串之不在場證人,並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雖供陳:是看林家展欺侮丙○○不順眼而出手,並非丙○○要其動手云云。然衡諸被告丁○○與丙○○本係同事關係,丁○○之前曾在黃金商務酒店擔任泊車服務生之工作,丙○○對丁○○十分照顧,其除毆打丁○○,並追趕要將之驅離酒店遠點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被告丁○○與被害人林家展並無怨隙,應不致為他人事務隨意出手,且何以要將之趕離酒店遠處。是被告丁○○所述,應屬迴護共犯之詞。至其餘在場之被害人之姊林淑慧、賣檳榔之 林煌程 供述只看到有人追打林家展,未聽到丙○○與他人對話等語,乃均在較遠處,未能聽聞被告間之對話,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其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共謀,由丁○○出手毆打林家展,致林家展受有左下巴下顎骨骨折、口腔黏膜出血之傷害,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被告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
「(你當時有無向警方報案?有無向救護車救援?)我因心情緊張立刻逃離現場後,在附近觀看,我沒有立即向救護車救援,但有委託路人幫忙打救護車。經發現林家展確實死亡後,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委託我乙名朋友載我來所向警方投案。」等語,有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並經證人承辦之警員 古英鴻 證稱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被告來自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桃警分刑字五七四二二號函及所附之報告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林家展因遭被告丁○○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追打,在汽車升降梯間失足墜樓致身體及頭部多處鈍傷致死,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丁○○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逃逸,予以遺棄,致林家展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及丙○○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而被告林家展另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丁○○並否認有遺棄致死之犯行。丙○○辯稱:丁○○等毆打林家展時,其已在樓上,不知發生追打之事,林家展如何墜樓,其並不知情等語。丁○○辯稱:林家展被伊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跑進汽車升降梯平台上,其等在後追趕是要將之驅離酒店,對林家展如何自行從升降機旁欄杆跳下,因而跌落地下室坑底,其等並無法預見,且案發後即向警自首犯罪,無遺棄之犯意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五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屍體相驗及解剖之鑑定結果雖
認:「三、病理檢查結果:死者林家展,男,二十六歲,因飲酒至酒醉後與人爭吵被追打,結果在空屋之外降梯內向外跌倒致身體及頭部多處鈍挫傷致死,或被推落於八公尺之下,追打與死亡應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鑑定就被害人由樓頂至樓底下墜引發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固屬法醫學上之結論。然究係自行墜落、被推落、或追趕,能否造成其墜落或其原因如何?應依證據認定,並屬法院之職權。且依法尚應探究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若行為人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竟仍執意將被害人推下,或被害人被追墜落,為其主觀上所能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苟行為人雖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對被害人之墜落,確信其不發生,則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必被害人非被告所推下,而其墜下或自行跳下,在客觀上為被告等所能預見,始應論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林家展為被告丁○○毆打二拳後,隨即轉身街逃跑
,丁○○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雖在後追趕,因而一路追逐進入對面房屋內之汽車升降梯平台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靜雯、林淑慧指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丁○○等僅徒手毆打林家展二拳,雖致林家展受有左下巴下顎骨骨折及口腔黏膜出血之傷害,衡諸事理常情,於一般情形下,此等傷害尚不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本件癥結在於被告等在酒店與酒醉之客人發生爭執,徒手加以毆打,對酒客之逃走追趕,一般人客觀上能否預見客人會逃至對面屋內、屋內有立體停車場、停車場升降梯有與牆壁間有足夠容身之空隙、而人會從空隙中跳下、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毆打、追趕有無因果關係?⒊現場證人王靜雯及 謝明剛 均證稱:尾隨追被告及死者至升
降梯機門口,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三至五公尺,未看見有拉扯動作。只聽到摔落聲音(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面)。被告與證人王靜雯等一行人之距離,前後不遠,僅數秒鐘即可到達升降梯平台,然證人等既未目睹林家展與丁○○等間有何拉扯動作,只聽聞林家展墜落至升降梯底之聲音。而核該汽車升降梯平台左邊圍有欄杆,欄杆約半人高,欄杆外距離牆壁之距離,經測量為二台尺寬,即約六十三公分,此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照片編號第六、七、八、九、十七、十八、十九所示);衡以林家展身材高大(一八○公分,如上開鑑定書所記載),而丁○○體型中等,為開庭中所見,縱與不詳姓名之人,要在幾秒鐘中內追上林家展,並抓住林家展,將其抬起,超逾半人高之欄杆,將其推落六十三公分之空隙,實有困難。被告丁○○稱林家展用手撐跳往升降機旁欄杆跳下等語,應屬有徵。
⒋本件被告等毆打被害人之地點,在酒店門口前之通衢大道
,四通八達。被害人遭毆打逃跑,如撞及道路車輛或屋角、燈柱或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然其選擇逃跑至對面房屋,且立體停車場之車門適開啟(該門如未有車輛進出,為關閉狀態),且被害人由高及半身的圍欄跳入空隙,此多重不確定之因素,難認一般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家展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令被告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⒌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其遺棄行為
之客體係無自救力之人,而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苟遺棄之際該行為客體已經死亡,則非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警訊時供稱:「(今因何事來所訊問筆錄?)因我毆打追逐乙名男子時,該男子從升降機台上摔落地下室二樓重傷當場死亡(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等語。證人王靜雯於同日警訊時證述:「(今因何事來所訊問筆錄?)因我與朋友一同去酒店飲酒消費時,在酒店門口我目擊我朋友被兩名不詳男子一路追打,最後跑至升降機台上,不知原因摔落地下室當場死亡」、「我發覺情況不妙,立即打電話給一一九救護車並一同下樓至桃市○○○路三十二之二十號地下室,發現林家展已摔落至升降機下方死亡。」(見同上相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姊林淑慧於警訊時稱:救護人員扶起林家展時,已經死亡(見同上相卷第十九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我衝去進升降機看下去,看到我弟弟已經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再酌以證人王靜雯於事發當時並未聽聞林家展出聲呼救等情,已如前述,則林家展自升降機台摔落地下室時已當場死亡,核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遺棄致死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均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犯傷害致死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被告等上訴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履行完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