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一般人購買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南投縣竹山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戶名為乙○○)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連同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將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語音電話通知甲○○信用卡帳款欠繳,並提供金融資訊中心電話以供聯絡,甲○○乃撥打該電話詢問,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甲○○其身分資料被盜用並遭偽辦信用卡,該信用卡被盜刷新台幣(下同)3萬多元,而要求甲○○至附近國營金融機查詢帳戶是否異常,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並指示甲○○於同日21時50分許、同日21時54分許,在台灣銀行安平分行自動提款機前,分別插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將99983元及13463元匯入乙○○上開帳戶,甲○○返家後,始查覺已匯款113,446元,乃知受騙並報警。因而查悉乙○○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情事。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上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之時間,佯稱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而查詢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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