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甲○○被告 阮芳草
NGUYENPHUONG
文林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經由被告表姐之介紹而認識,相識十二天即論及婚嫁,並於同年三月八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且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慶隆巷六號,未料,被告到臺灣未及一週,即鬧著要返回越南,且因未諳中文致無法溝通,與原告相處約一個月,即利用原告日間上班之際,於同年五月十日擅自離家,不告而別,並帶走兩造結婚時原告購買之手飾、戒指、項鍊,及其自身護照、隨身衣物,嗣原告返家發現立即撥打手機予被告,然手機已關機不通,後原告委請介紹人尋找被告,介紹人則告以:被告已返回越南,且因懷有他人之小孩,不願意留在臺灣,且願意離婚等語;至此,原告驚覺被告根本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暨其譯文、聲明書、被告之外僑居留證(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表哥 洪欲隆 到庭結證稱: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三天即稱想回越南,並拒絕吃飯,因言語不通,被告除了說不要,有時還會躺在地上打滾,渠等曾請他人代為翻譯,相勸被告留在臺灣,然被告堅持返回越南,被告離開時帶走護照及金飾;渠等曾透過其他人請求被告返回臺灣,亦遭被告拒絕等語相符;而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境信雲字第○九四一○一八○三二○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結婚之初即認知兩造為異國婚姻,更須用心經營,竟於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未及一個月,即吵鬧返鄉,對原告盡力所為之溝通,亦無回應,且利用原告不在家之際,攜帶所有個人物品及金飾,擅自離家返回越南,非但拒絕返回臺灣履行同居義務,復透過他人表明離婚之意願,其客觀上有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堪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律依據,即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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