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02號原告 張深永 被告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99年度 司執德 字第97452號被告與訴外人 袁庶績 (下稱袁庶績)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袁庶績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強制執行。惟查,袁庶績早於民國79年
12月13日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元,而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既有抵押權,即屬有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德字第97452號執行命令被告與袁庶績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袁庶績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有所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自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亦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縱就系爭房屋享有抵押權,然依前揭說明,抵押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德字第974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袁庶績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命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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