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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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青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青與 葉玉珍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間因故分手,惟雙方間尚有債權債務糾紛,嗣於99年7月16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某停車場前,葉玉珍因不滿林家青遲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質以何時清償債務,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家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時地,徒手毆打葉玉珍之左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案經葉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玉珍證述遭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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