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80號原告 徐鎮華 被告 吳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19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婚後兩造約定居住於廣東,惟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即離家回湖北,現在居住於上海,拒絕回廣東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可稽。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92年9月19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廣東,嗣兩造於96年間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攜子離家,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弟之配偶黃子洳到庭證述明確(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
婚效力之一。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