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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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浩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恐嚇、強盜、詐欺等案件,共2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恐嚇、強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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