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02號原告 張深永 被告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新臺幣(下同)150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