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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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昭宏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於不同時、地先後2次觸犯該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