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 黃錦鳳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對債務人之債權數額新台幣152,766元,係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為證,並有確定支付命令為據,債務人顯故意匿報該債權,致 伊遲 誤本件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而漏未陳報債權,爰提出異議,請求重行製作債權表等語。
三、查債務人黃錦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98年9月2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10月1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8年9月7日北院隆98執消債清均字第19號公告附卷可稽;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公告各於同年9月7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同年9月8日揭示於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公告欄,有本院98年9月7日張貼公告報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9月8日北縣店行字第0980044609號函在卷足憑,復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網路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日為98年9月8日,異議期間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8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9日始提出異議,茲已逾期;次查異議人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縱或屬實,其固得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件補報債權期間於98年10月14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9日始陳報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限,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重行編造債權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