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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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許雙家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6日與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依約被告得向萬泰公司借款,惟應按期繳交本息(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如未依期繳交,即改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2月1日止,被告計有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9155元及利息未付。其後萬泰銀行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爰本於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250元(包括:
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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