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昌榮
訴訟代理人  楊睿淵
被   告  曹信
訴訟代理人  曹春盛
       程禎霖
       曹滄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簡字第97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7.61平方公尺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30分之13),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51地號
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
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449地號土地,於其上築有如附
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47.61平方公尺一層鐵皮造建物、B部
分面積40.09平方公尺三層RC造建物及C部分面積38.66
平方公尺三層RC造建物使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61平方公尺一層鐵
皮造建物、B部分面積40.09平方公尺三層RC造建物及C
部分面積38.66平方公尺三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倉庫,由被告曹信所
建造,B、C建物均非由被告所建造,而係由被告之子曹
春盛所建造。按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通常係基於房屋
之原始建築,凡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則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
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果爾,認定該建物之所
有權誰屬,自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準。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土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且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同法
第796條之1亦有明定。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
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6條但書之規定,尚
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
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
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270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上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270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占有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不知其逾越疆界
,而未提出異議,無民法第796條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拆屋返地,最高法院依權利濫用原則禁止
之。此項判決創造了:「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以相
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的問題。應認定的是,有無法
律漏洞及如何加以填補。查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立法理由謂:「謹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有知其越界
,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
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
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
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然
鄰地所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故許
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
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而昭
公允」。
(四)查被告所建築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61平方公尺一
層鐵皮造建物部分,願放棄任由原告拆除。而B部分面積
40.09平方公尺三層RC造樓房及C部分面積38.66平方
公尺三層RC造樓房,均係被告之子曹春盛所起造,此B
、C部分,依前述規定,鄰地所有人之原告如知其越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規定,原告應
不得請求曹春盛起造之B、C部分之三層RC造樓房拆除
。綜上,B、C部分三層RC造樓房,確有「成物不毀」
之正當理由,為此判准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30分之13,該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451地號土地相鄰。而於系爭土地上,現築有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61平方公尺一層鐵皮造建物、B部
分面積40.09平方公尺三層RC造建物及C部分面積38.66
平方公尺三層RC造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
.61平方公尺一層鐵皮造建物,係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乙節
,被告亦未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應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47.61平方公尺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
.09平方公尺三層RC造樓房及C部分面積38.66平方公尺
三層RC造樓房,被告亦係無權占有而應拆除該等建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
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三層RC造樓房,均係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業據兩造所陳明,則其所有權仍屬原
始起造人所有,被告既否認上開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三
層RC造樓房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三層樓房確係
由被告出資興建,自難認被告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再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
得勝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
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
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
在未對於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
決或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對於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
請求判決之實益,應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未對於
系爭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三層房屋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本於
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用房屋之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
,亦難認其有請求判決之實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40.09平方公尺三層RC造樓房及C部分面積38.66平
方公尺三層RC造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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