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賴永喜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簡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賴永喜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 黃慧寧 、 陳龍井
共同簽發本票新臺幣(下同)456,000元(下稱:系爭本
票)交被告收執,嗣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
字第122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後並取得本院93
年度執字第11657號債權憑證。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並於101年5月9日經法院囑託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及其基地。但被告主
張之債權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可參。系爭本票於93年1月31日到期,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3年,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
1月30日,被告雖取得本票裁定,但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
,嗣再取得本院93年9月11日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11657
號債權憑證,重新起算之請求權時效亦仍為3年,但被告
遲至101年5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是原告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並
非無據。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
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
務,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判決可參,原告茲以本狀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則
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即因而確定歸於消滅。次查,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
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本票債權不論主
債權及利息之債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
告依據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
,確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
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僅以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本金債權292,701元,
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7號
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7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主張之本金債權292,701元,及自9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
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是借款,應有15年時效,原告主張本件債
權不存在,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
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
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
,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
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
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持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7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657號債權憑證
,而該原始執行名義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
12278號本票裁定。且被告除於95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仍未獲償(95年度執莊字第6485號)外,遲至101年5月
7日始再以上述93年度執字第116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1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7號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被告遲至101年5月7日始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票據上之權利,亦已
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
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原告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主張之本金債權292,701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而該
原始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2278號本票
裁定,茲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隨即得為強制執
行,而原告本於發票人之地位,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四)惟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
債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為理由,主張系爭債權憑證
之其中本金債權292,701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然按「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
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
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
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民法關於時效完
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
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
然屬存在。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
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債務
人之時效抗辯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並無積極排除
債權之效力。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歸
於消滅,難認有理。原告據以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與法未合,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持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債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7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