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潘榮坤
被   告  黃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告誤載為原住
民土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
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同法第16條規定:「
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
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
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
使用者,終止其契約。」原告於民國57年7月20日承讓訴外
黃水得 所耕作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向春日鄉公所提出承租,且受到允許
,亦按時繳交租金。然春日鄉公所並未按本辦法之規定處理
,致使黃水得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仍然存在,否則原
告可依上開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
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原告因不具原住民身分,既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不忍
因此損壞系爭土地之果樹,故與黃水得之合法繼承人中之6
人取得協議並給付租金完畢,由原告繼續耕作營收10年,並
於期滿將系爭土地及果樹全部歸還。原告既已與訴外之合法
繼承人達成協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
18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本院於100年5月
17日以99年度訴字65號民事判決及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原告敗訴。判決內容
明載原告無權占有,本應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原告所稱已取得黃水得之合法繼承人中之6人同意等語,
係被原告不知用何種手段矇騙無知的原住民,甚至對於原告
提出之協議書感到質疑,例如該6人被誤導、誘騙以金錢收
買簽名於協議書上等。訴外人 夏文心黃大衛黃莉莎 等3
人於101年2月1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成立, 黃春美 則的確在
被誤導不知情況下簽名。另外 盧金雄盧春婷 等2人與系爭
土地毫無關係。另被告否認證人證述,因為他們都不知道要
承租的土地是哪一塊,不願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予被繼承人黃水得,黃水得
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 夏水秀 、黃大衛、黃莉莎、盧金雄、
盧秀花黃春美生黃萬枝黃萬春黃秀蘭 ,而原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應予返還於被告及其他共同共有
人,其嗣與上開繼承人其中8位簽立協議書,協議由原告繼
續耕作營收10年,期滿將該土地及果樹全部歸還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協議書為證,且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可參,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不爭執,惟否認有協議書
,是以本件爭執點為:上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又原告持上
開協議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業與黃水得之繼承人其中8位,達成協議,業據
其提出協議書為證,且復經證人即於協議書上簽名之人夏文
心到庭證稱:(是否看過該協議書,提示該協議書)有看過
,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原告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為什麼
要簽名我知道,是要針對土地再租給原告,當初簽名沒有人
強迫我,但我以為要租的是另外一塊地而非系爭土地,黃水
得是我公公,他有幾塊地我並不清楚。(當初為何能表示同
意,既然不知道有幾塊地,當初協議時是否有講到地號?)
忘記了等語;盧金雄證稱:(是否看過該份協議書?)有印
象,我知道協議書是說把地承租給原告,但我不知道是那一
塊地,我想說大姐黃春美知道,所以我就簽名了,我是自己
願意簽的,簽的當時有跟原告面對面,沒有人逼我簽名。(
現在是否知道要租那塊地給原告?)不清楚,沒有在過問土
地的事情,我現在願意出租給原告等語; 盧秀婷 證稱:(是
否看過該份協議書?)有看過,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見證
李新輝 都有講解給我們聽,所以我知道協議書的內容,也
知道要出租的是那一塊地,當初簽名沒有任何人逼我,我是
自願租給原告,協議書的內容我完全了解,也是自願簽名的
等語;黃春美證稱:(是否看過系爭協議書?)有,我有看
過,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我了解協議書的內容。(是
否知道當初簽協議書是為何?)我知道是要承租土地給原告
,也知道要承租那塊地,沒有人逼我在上面簽名是我自願簽
名的等語等語,復證人李新輝亦證稱:被告大嫂及其姪女到
我那裡,請我翻譯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我就把上面的內容、
地號解釋給他們聽,當時原告也在場,解說完之後,就沒有
在管這些事情了。土地的地點、週邊的景物以及現況種植何
種作物我都有詳細的向證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於協書上簽名之人,均了解協
議書之內容,且並未受脅迫而自願簽立,被告空言辯稱上開
簽名是遭詐騙而簽立,礙難採信,足認原告確有與部分繼承
人成立上開協議。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有關公同共有
土地處分之規定,應僅於數人公同共有一土地時始有其適用
,如因數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利者,自無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872號判決參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分割遺產前,現
由被告及訴外人夏水秀、黃大衛、黃莉莎、盧金雄、盧秀花
、黃春美生、黃萬枝、黃萬春、黃秀蘭公同共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上依開法文之規定,於遺產分割前,若欲處分
公同共有物及行使其他權利,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發生
效力,上開協議書內容係約定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由原告繼
續使用至110年10月4日,顯係出租該耕作權之意思,則此
權利之行使,雖有繼承人其中8位同意,惟被告並未同意,
難謂為有效,而認原告得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㈢、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原住民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
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告既非原住民,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出租之行為,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而為無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與部分繼承人達成協議,同意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惟因上開協議分別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及民法的規定而無效,是難謂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是其欲以此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礙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