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被 告 陳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7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23公里建國出口匝道時,因涉嫌變換車道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秋瀅 所有、時
由訴外人 陳漢正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受有損害,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濱
江小隊派員到場處理。B車經修復後支付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1萬6,061元(零件為1,533元、工資為2,200元、塗
裝為1萬2,32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
被告應賠償1萬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車險保
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發票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相符,參諸現場圖中肇事經過欄記載:「A車行駛於建國出
口匝道擦撞B車而肇事,無人傷亡。」(參本院卷第21頁背
面);又訴外人陳漢正於談話記錄表中陳述:「我自桃園出
發從國道二號接國道一號往北,要從建國交流道接建國高架
,欲由建國高架的信義路匝道下去回我的住處,行經上述地
點前,我行駛於輔助(出口匝道)車道之內側車道,下建國
出口匝道準備接建國高架時,我未變換車道,保持直行,不
知為何,就被一部車(2016-ES)撞到左後車身而肇事。(
參本院卷第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載有明
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肇事原因載明:「陳美琪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參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肇
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為一切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B車肇事,堪認
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綜上所陳,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行
為致B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B車損
害負賠償責任。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
於99年5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憑,
現以1萬6,061元,其中零件為1,533元、工資為2,200元
、塗裝為1萬2,3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計算,B車於100年5月25日碰撞受損,
B車折舊年數為1年1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B車自領
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應折舊之價額為596元(詳如
附表計算式),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1,533元,扣除
折舊後應為937元(00000000=937),加上工資為2,200
元、塗裝為1萬2,328元,本件訴外人因車禍所支出修復B
車之修理費用,應以1萬5,465元(937+2200+12328=
15465)為必要。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外人李秋瀅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萬5,465元
,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告則得於該經扣除折舊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
李秋瀅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5.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5,465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3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1533×0.369=566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369×1/12=30
1年1個月之折舊額為596元(566+30=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