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竹山
訴訟代理人  陳田益
被   告  劉東松
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8時30分(原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日期應為誤載),在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臺19
線由北往南向行駛,遭甫被告劉東松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擊,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肢體擦傷
等傷害,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
醫院施以治療。上開不法侵權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1543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100年度交簡字
第3296號分案審理中,是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應負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96元。原告因被
告劉東松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增加醫療費用支出
共計2896元,此有奇美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可
稽。
2.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9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前,係
為自耕農,除持有農地並承租他人之農地併為耕作,且如
遇己有耕地非農忙之際,原告並非閒賦在家而四處到他農
地為農工幫忙之,每日收入約1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有胸壁挫傷、右側肢體擦傷等傷害,自100年7月8日至1
00年7月16日住院治療共9天,若以農工每日收入1000元計
算,原告自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9000元【計算式:l000(元
)x9(日)=9000(元)]
3.慰撫金部分:15萬元。本件原告原為一身體健壯之自耕農
,平日辛勤於農作之中,數十年如一日,此已非單單僅為
原告為生活所需而為,對原告而言其意義已昇華為個人之
志趣、志業,更是為原告維持身體健康、良好精神狀態之
泉源,是原告雖以近70歲之高齡,其所顯示之外在年齡遠
比其生理實際年齡來得年輕健康,其背後之主因是原告有
維持每日農作之行為。然今突遭被告之撞擊之行為,除造
成原告現有之傷勢,更加使原告之精神體力大不如前,是
否能像過往,每日辛勤工作並非無疑義,倘原告無法如之
前參與農作,對原告而言,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精神上之
折磨猶甚於肉體。末查,本件被告於事發完全未曾與原告
或家屬商談任何賠償事宜,似此惡劣行程更對原告等造成
身心外之二度創傷,我現在也不能工作了,我每月約賺有
10萬元,我騎腳踏車,是被告從我後面撞我的,我沒有過
失。是原告依法向被告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藉
以稍慰原告內心無比之痛楚。
(三)綜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61896元[計算式:2896+9000+15
0000=161896]。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96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2896元,被告並不爭執。
2.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因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故
關於其數額被告爭執之。
3.慰撫金15萬元,按因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本件參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
之經濟狀況等情事,原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二)家裡只有被告在工作,被告國中肄業,99年沒有收入、沒
有不動產,只有壹台20年以上的車子,還要養三個小孩,
經濟能力也不好,一個月薪水約二萬多元,刑事部分因無
法繳納罰金,現易服勞役。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劉東松於100年7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南市○○區○○里○○○○
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2.1公里處,應注意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同向在前方行駛由陳竹山所騎
乘之腳踏車,致陳竹山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肢體
擦傷之傷害,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
樓醫院施以治療。上開不法侵權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5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經
調取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證審
核無誤,兩造對該刑事卷證資料亦均無爭執,上開肇事情節
,應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受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896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4頁),且此部分請求應屬醫療必要費用,
被告亦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2.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伊於本事故發生時從事農作,因本
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工作,請求薪資損失9,000元等情詞,然
查,依據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主張其100年7月8日車禍受傷後因休養復健之9日期
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依其100年度薪資所
得總額102,200元計算100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8,517元,以
此計算9日之收入損失為2,555元,原告自受有工作收入減少
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日之減少工作損失2,555
元(計算式8,517元*309=2,555元),尚屬公允,自應准
許。則原告主張日薪1,000元之內容,其真實性容屬可疑,
尚難遽信。超過上開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亦難認可取。
3.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肢體擦傷之傷害,
,除肉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
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次查,
原告為29年次出生,為自耕農,名下有7筆不動產;被告則
為60年次出生,已婚,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技術員,97年
至100年平均年薪資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無房地等情,分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等附卷供參。是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生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以80,000元即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主張,
容屬過當,不應准許。
4.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共計85,451元(
即2896+2555+80000=85,451),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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