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係旭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UV─七四七號曳引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彰水路三段與外環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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