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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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20號原告 劉文良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 律師被告 王曉微 訴訟代理人 王羚蘊
蔡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32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經核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予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友人即訴外人 王嘉瑋 (原名: 王清重 )之女,其於任職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期間,欲認購隆達公司股票而有資金需求,因此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1年後返還,被告並指定伊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隆達公司之員工認股帳戶,伊已於99年4月2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惟於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前,被告均未與伊聯絡還款事宜,故伊於100年4月25日請王嘉瑋代為轉達催告之意,請求被告儘速返還借款,王嘉瑋並已簽名回覆表示已通知被告,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亦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又縱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款之合意,惟被告取得前開80萬元匯款,用以認購隆達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借款係伊父親王嘉瑋向原告所借,匯款資料亦係由王嘉瑋提供,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合意。又伊因任職於隆達公司,得以員工身分認股公司股票,王嘉瑋遂委託伊買進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買進後存入證券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均由王嘉瑋持有支配,且系爭股票賣出後款項亦全數匯回王嘉瑋所經營之睿綸水電有限公司。而王嘉瑋稱系爭借款除有給付利息予原告外,訴外人 藍素真 即王嘉瑋之配偶另於100年1月31日簽發83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足見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至原告固主張其有委請王嘉瑋催告伊還款云云,實係因王嘉瑋當時為向原告調借資金才同意簽署,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故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於100年4月27日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開匯款,亦應負返還不當利益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借款有無理
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父親王嘉瑋向原告借款乙情,固據提
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王嘉瑋簽名之文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然證人王嘉瑋則到庭證稱:99年4月27日伊向原告借款80萬元買股票,係因伊女兒(指被告)剛至隆達公司上班,原告說伊買隆達公司股票,伊女兒比較有面子,所以伊跟原告借錢,利息3分,每個月清償利息2萬4,000元,伊跟原告借錢有好幾筆,均已清償完畢。被告之匯款資料是伊提供給原告的,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被告剛畢業,原告不可能借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提出其還款予原告之存款憑條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亦無法排除本件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可能,自難逕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況系爭股票既係供隆達公司員工認股,而指定匯入該公司員工認股專戶購買,則原告所為匯款縱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亦與常理無悖,自不得單憑上開80萬元款項之匯款人姓名記載為被告,即認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原告提出之催告文件上記載:請王曉微小姐歸還購買股票款80萬元(100年4月27日已滿1年),如不處理依法處理。由王清重先生轉達等語,然證人王嘉瑋則證稱:是原告叫伊簽名的,伊也不知道為何原告叫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由證人王嘉瑋上開證述,實難認被告有於99年間透過王嘉瑋向原告借款,且衡情如原告確與被告本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何以須另透過王嘉瑋代向被告為還款之催告,此情亦屬可疑,是被告抗辯其不認識原告等語,應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所開立之證券存摺於99年7月27日、同年8月9日、
同年8月11日、同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27日匯入出售隆達股票之交割款30萬6,140元、29萬9,570元、5萬6,748元、2萬8,365元及12萬465元後,旋於99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7日匯出款項30萬元、30萬元、8萬5,000元、12萬465元、及10萬5,000元,其中除12萬465元外,其餘款項均係匯入睿綸水電有限公司帳戶,上情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睿綸水電有限公司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憑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0頁、第97-103頁),是被告抗辯其並未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云云,亦堪信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可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0萬元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惟證人王嘉瑋證稱系爭借款係其為購買系爭股票所借,並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匯入隆達公司員工認股專戶等語,業如前述,且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目的亦屬相符,尚難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目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本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原告之給付欠缺目的,是其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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