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對人 王馨儀 即 王錦堂 之繼承人
王馨欣 即王錦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受讓王錦堂之債權人之債權,嗣王錦堂死亡後,繼承人王馨儀、王馨欣皆無拋棄繼承,故應承擔債務之清償,惟因王馨儀、王馨欣繼承之土地,與他人間於鈞院有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分割而有新的地號,聲請人為求債權之滿足,有了解相對人全部財產之必要,並為瞭解該案案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㈡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經濟部之核准處分、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得催告債務人,抑或向管轄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逕行起訴等方式以行使權利,所稱為了解王馨儀、王馨欣之財產以及該案之狀況,至多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不能謂與該案事件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㈢是聲請人尚未能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未經該案事件當事
人同意閱覽卷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