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應徵司機工作時,有時會收到客人的款項,對方擔心我們會有信用上的問題,像是卡債的問題,需要試著把錢匯進去看能否提出來,才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云云。然查:司機的工作被告供稱係接送會一些會員客戶,何須收受款項?縱使須要收受款項,大可直接將收受現金直接匯入老闆或公司的戶頭,何須先匯入自己戶頭,再領出交付給老闆。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為找工作,所以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綽號「 阿全 」男子審查信用,然審查信用僅須帳號,即可了解信用狀況,何須提供提款卡?是以被告所辯,均有違常理,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帳戶供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之提款卡等物,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提款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02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有特殊限制,並無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得預見若出租或出借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渠民國98年6月15日,向萬泰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98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前,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渠等遂行詐欺犯行。於98年7月22日夜間7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
伊在電視購物時,不慎多付款項,須至提款機前辦理退款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南縣楠西鄉楠西郵局操作提款機3次後,共匯出新臺幣(下同)7萬111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丙○○前揭帳戶內,經 江文 上報警究辦。
二、案經 江文上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合先敘明。惟被告丙○○警詢中固坦承將上開帳號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求職廣告,伊要應徵司機,對方要用提款卡審查信用,伊急著找工作,不疑有他,就將提款卡交付給不知名之「阿全」,伊現在找不到「阿全」,伊亦為受害者云云。惟查:(一)被告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江文上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前揭帳戶對帳單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他人之事實,應可認定。(二)質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為找工作,所以將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綽號「阿全」之男子審查信用,伊現在已經找不到「阿全」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經濟生活上重要之物,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如非欲用以進行詐騙等不法行為,豈須向他人購買、借用或交付?豈會交付與不知名之人使用或審查信用?且應徵司機工作又為何要「審查信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之情事,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仍將渠申辦之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益徵渠有以提供該前揭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是渠前揭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匯款專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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