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宜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宜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宜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依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23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尚未執畢,而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未執行完畢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表:受刑人彭宜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罪│妨害自由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2次)│├────────┼──────────┼──────────┼──────────┤│犯罪日期│96.4.24│96.4.24│96.4.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773、13425、17658│11773、13425、17658│11773、13425、17658│││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50號│50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379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98年度上更(一)字第││實│││40號│40號││審├──────┼──────────┼──────────┼──────────┤││判決日期│97.7.23│98.4.29│98.4.29│├─┼──────┼──────────┼──────────┼──────────┤│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3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15│100年度台上字第5215││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9.7.23(不得上訴)│100.9.22│100.9.22│├─┴──────┼──────────┼──────────┼──────────┤│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1423號(已執畢)│第12011號(編號2、3│第12011號(編號2、3││││定應執行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