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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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姚冠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已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其於該刑事上訴理由狀略謂:水溝蓋是被告施工的時候挖起來的,被告不知道要回收還給政府。另外,警方在資源回收場查獲的911公斤鋼筋,只有100多公斤是被告偷的,其餘的800公斤是資源回收場老闆的,被告後悔幫資源回收場的老闆承擔,希望法院能給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
(一)原判決已就被告姚冠宇自白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利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古肇垣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出售水溝蓋11個及鋼筋911公斤給利汯資源回收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職員 王明源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竊取之水溝蓋,係公路總局所有;苗栗縣政府高鐵特區承包商雙喜營造公司人員 洪宏信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竊取之鋼筋,係雙喜營造公司所有;承辦員警 謝定寬 之職務報告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如何查獲被告,及被告如何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拍照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證人王明源領回失竊水溝蓋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洪宏信領回失竊鋼筋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供稱竊盜、銷贓地點及贓物照片、苗栗縣○○鎮○○路東向9km處,後龍高鐵橋下照片等資為佐證,詳為調查,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難謂無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徵諸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白行竊上開水溝蓋、鋼筋之事實,且證人洪宏信於警詢時證稱上開911公斤鋼筋,均為雙喜營造公司失竊的鋼筋,顯然該鋼筋係被告在相同地點,接續行竊的同批鋼筋無訛。被告於上訴理由改稱警方在資源回收場查獲的911公斤鋼筋,只有100多公斤是被告偷的,其餘的800公斤是資源回收場老闆的,被告是幫資源回收場的老闆承擔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利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古肇垣互不認識,亦無特殊情誼,若上開鋼筋並非全為被告所竊取,其焉有甘冒被判處竊盜刑責,而無端替古肇垣承擔罪責之理。而古肇垣因向被告收購上開水溝蓋、鋼筋,犯有故買贓物罪,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古肇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量處較輕刑度,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