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游金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違反酒駕規定確實有錯,惟警方於覆函中有諸多不實指控,僅憑書面敘述及引論法條即認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皆非,實有欠公允。㈡受處分人在短短的4至7分鐘路程,除了所謂煞車頻繁外,並無其他違規犯行,一路行車安全到家,證明意識都是清醒的,因受處分人曾服務本里守望相助隊,故主動下車禮貌問候尾隨之員警,竟遭酒測開單,該員警還揶揄只要進入地下室就沒事了。㈢除了罰款之外,是否可用其他方式來替代補償,因為無能力可繳交罰款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7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建和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7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2377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6日向臺中市監理站所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所載,受處分人亦自承其於100年7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確有與友人聚餐而飲用臺灣啤酒1.5瓶,並於離開餐聽後即駕車返家之事實,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係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7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23775號函所載:「本分局於100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和路口,舉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申訴一案,經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上述時、地巡邏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有往右偏離車道及蛇行駕駛、煞車頻繁之異常狀況,始於東山路與建和路口將該車攔查,發現當事人 游金興君 有飲酒情形,經當場給予游民礦泉水漱口並待15分鐘後予以實施酒測,現場測得酒測值0.49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摯單舉發...」等文,則本件舉發員警既係因受處分人所駕前揭自小客車,有往右偏離車道及蛇行駕駛、煞車頻繁之異常狀況,而上前攔查,是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受處分人可能係酒後駕駛汽車,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因而對受處分人進行臨檢、盤查,核其所為乃係基於合理懷疑,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受處分人雖否認其駕車有何偏離及蛇行駕駛之情形,然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亦自承當時前有車隊,後有警車跟隨,因而確有煞車頻繁乙節,則依當時受處分人煞車頻繁之駕駛狀況,亦確有使執勤員警產生前述其酒後駕車合理懷疑之客觀事實存在,是員警依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又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
造成極大威脅,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了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定出適當之規定,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以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故只要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即認定不得駕車,並依法裁罰,不似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成立,尚須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故受處分人飲酒後,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礙於其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受處分人以依酒測單顯示伊係在住所為警實施本件酒測,可證明伊一路安全到家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然受處分人既確有酒後駕車,且經測得之酒測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事,自已違反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再受處分人雖辯稱執勤員警攔停進行酒測前,雖給予其杯水
飲用,然未等待15分鐘即對伊實施酒測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查本件舉發機關前揭函文,已明白記載舉發員警確有給予受處分人礦泉水漱口並等待15分鐘,方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乙情,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依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6日向臺中市監理站所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所載,受處分人亦自承其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與友人聚餐時飲用啤酒,已如前述,而依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所列測定時間為晚間9時58分加以核算,可知受處分人為警施測時已距其飲用啤酒時間約38分鐘左右,而受處分人為警攔查時既已駕車返抵家門前,衡情應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是縱認受處分人前揭所辯為真,舉發機關當日既已依照前揭規定流程,提供礦泉水供受處分人漱口,自無庸另等待15分鐘即得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是本件舉發員警並無於施測過程中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雖另陳爭本件舉發員警非係在「巡邏中」所為之「攔查」云云,然此純屬受處分人對前揭函文用語與違規事實表達之文意認知不同,且本件舉發員警依其客觀合理懷疑所為職權行使並無不當之處,業已論述如前,自無礙於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有「酒後駕車汽車,經警方攔查酒測值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立法意旨,係因考量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建和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汽車,經警方攔查酒測值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8月1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前揭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稱警方查復函有諸多不實指控,受處分人除煞車
頻繁外,並無其他違規犯行,行車安全到家,證明意識清醒云云。惟原審裁定理由業已敘明:「受處分人雖否認其駕車有何偏離及蛇行駕駛之情形,然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亦自承當時前有車隊,後有警車跟隨,因而確有煞車頻繁乙節,則依當時受處分人煞車頻繁之駕駛狀況,亦確有使執勤員警產生前述其酒後駕車合理懷疑之客觀事實存在,是員警依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合先敘明」,是本件舉發員警基於合理懷疑,對受處分人攔查並實施酒測,即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又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受處分人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甚明,受處分人是否安全行車到家或意識清醒,並非前開規定處罰之要件,抗告意旨就此顯有誤解,其主張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述,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成立與否亦均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裁定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