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國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涂玲瓏」應更正為「 呂菁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呂菁薇之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不顧告訴人身懷六甲、手牽幼女,未能深思熟慮,竟對告訴人辱罵:「妳很機車」,而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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