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德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龔德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有精神中度障礙,生氣時無法控制情緒,且本件債務糾紛被告只是替人抱不平。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又係低收入戶,爰請求從輕量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龔德民於原審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見原審卷第14、15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簡妙靜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就案發現場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因有中度精神障礙,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犯情節非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審酌被告持折疊刀揮舞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惟其行為時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及其...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見原判決第2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犯罪緣由、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有無精神障礙等情予以審酌,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龔德民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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