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21號聲請人 楊永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蘇志煌 贓物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號「4112-K7」號車牌貳片應發還楊永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警扣押車號「4112-K7」號車牌0片,惟其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7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前開車牌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楊永全及被告蘇志煌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扣得車號「4112-K7」號車牌0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01年度刑管字第188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頁】。又前開扣案之車號「4112-K7」號車牌0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蘇志煌涉犯贓物案件所據以起訴之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7052號起訴書中(現由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287號贓物案件審理中),並無認定係供被告蘇志煌犯罪所用及因該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未經檢察官引用為被告蘇志煌所涉贓物案件之證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前揭起訴書後認定無訛,而上開車牌乃聲請人所有,並無偽造、變造之情,有車籍資料及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34至139頁),且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覆以「如被告蘇志煌所涉贓物案件之卷宗內有上開扣案車牌照片可參,則就上開車牌發還與聲請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又上開車號車牌業經拍照存卷此情,亦有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
綜上,前開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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