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旁之台灣電力公司拆除高壓電塔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存放之鋁包鋼線1捆(重約15公斤,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並以自行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上內壢17之
1號,為警盤查發現有異,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領班 蔡勤建 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犯罪之動機係因家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目的,本件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尚輕,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家貧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